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9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913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上列受處分人因聲明異議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97年4月30日所為之處分(高監自裁字第裁80-TA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7年1月29日15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台東縣台九線南下406.6公里香蘭段時,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20公里以上40公里以下之違規,經舉發單位台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以拍照之方式採證,並以異議人有違反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規定之行為開單舉發,經原處分機關調查結果,仍認異議人有前開違規行為,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下同)1800元。
二、異議意旨略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規定,取締機關以固定式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締超速違規者,於一般道路須至少於100公尺,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須至少於300公尺前,明顯標示之,但本件取締機關未依上揭規定,設置明顯標示,有違上揭規定;又本件所舉發之照片,是否為檢定合格單號碼:JOGA0000000A、JOGA0000000B之雷射測速器所拍攝,彼此間之關連性為何;及本件舉發單位為台東縣政府警察局,然舉發單位並非處罰機關,所製作之舉發通知單屬無效之行政處分云云,請求撤銷原處分。
三、經查,異議人於97年1月29日15時30分,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向南行經台東縣台九線南下406.6公里香蘭段時超速(速限60公里;異議人當時行車時速為86公里),經測速照相機拍攝測得超速之違規行為而遭警舉發,有台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97年2月2日第TA0000000號舉發違反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97年4月21日高監自裁字第裁80-TA0000000號裁決書,有卷附舉發通知單、裁決書(本院卷第3、4頁),及採證照片1幀(本院卷第12頁)在卷可稽。
四、異議人雖辯稱舉發機關未依規定在舉發地點前方設置明顯標示云云。惟查,本件違規地點是在台東縣台九線南下406.6公里香蘭段,而取締機關在台九線南下406.4公里(即取締地點前方200公尺處),路旁設有「限速60公里」標誌牌、「前有測速照相」標語牌,另道路地面標繪有「限速60公里」明顯標示,有台東縣政府警察局97年6月30日東警交字第0970046094號函暨檢附之照片2幀(本院卷第19至20頁),足認本件舉發機關業依規定於取締地點前方相當距離設置明顯標示無誤。異議人另辯稱本件拍攝取締照片與雷射測速器間未具關連性云云。惟查,本件之取締照片為編號JOGA0000000A、JOGA0000000B之雷達測速儀所拍攝,而取締本件違規之測速照相儀器,業經交通部標準檢驗局雷射測速儀器檢定合格,有台東縣政府警察局97年6月3日東警交字第097004
4032號函及經濟部標準檢驗局96年9月10日之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本院卷第11至13頁)在卷可稽,故異議人空言主張本件取締照片與前揭雷射測速儀間無關連性,顯屬無據。又交通案件之裁處程序,可分為「舉發」與「裁決」,且交通違規事件之裁決,係以先前舉發之事實為基礎,並未重新再為實體審查,故性質上僅為重複處罰(亦有稱重複處分),非謂另有新的行政處分,故其實質上與先前之舉發仍為同一行政處分。是舉發程序於交通違規事件之法律實質意義內涵,已包含具有處罰性質內涵之裁決,公路主管機關及其助手之警察機關,如經對外製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更創設違規行為人於收受時起得主張自動繳納案接受裁罰之效果,致行政機關同時受到期限內不得續行裁罰之限制,此觀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處罰條例第9條第1項:「本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行為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應於15日內,到達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但行為人認為舉發之事實與違規情形相符者,得不經裁決,逕依各該條款罰鍰最低額,自動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之規定,更為明瞭。故「舉發」即屬行政機關行使公權力,就特定具體之公法事件所為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應屬行政處分,異議人辯稱舉發單位並非處罰機關,所製作之舉發通知單屬無效之行政處分,容有誤會。
五、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7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曾仁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7月30日
書記官王紀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