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203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20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2037號聲請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即債務人甲○○○上列聲請人即債權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於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四六一號擔保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擔保物九十二年度甲類第六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券壹張(號碼:A九二一○六),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原債權人兼提存人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因與聲請人合併,合併後其資產負債及全部營業均由聲請人概括承受等情,有聲請人所提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民國96年7月26日金管銀(六)字第09600285840號函影本1件附卷可稽,是聲請人以權利人之身分聲請發還擔保金,核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前段亦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依鈞院93度裁全字第676號民事裁定以93年度存字第461號提存書提存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2年度甲類第6期債票(登錄債券),金額新臺幣(下同)10萬元為擔保,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鈞院93年度執全土字第411號假扣押強制執行案件)。茲因前開假扣押事件業已終結,供擔保原因消滅,聲請人已定20日期限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鈞院96年度聲字第114號),為此謹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四、查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假扣押,經本院於93年2月17日以93年度裁全字第676號裁定准許後,聲請人即提存上開擔保物,聲請假扣押之強制執行,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93年度執全字第411號對相對人之財產執行假扣押。嗣因該假扣押標的物業經其他債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經臺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以93年度板金拍字第531號受理執行後,業於93年9月29日拍定,聲請人並於94年3月8日獲取分配款1,111,251元而完全受償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該假扣押標的既經拍賣分配,則原假扣押裁定及執行程序當亦隨之終結,自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又聲請人前曾聲請本院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本院則於96年2月12日以板院輔民勇96年度聲字第114號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乙節,業經本院調取該卷宗查核無誤,該通知書於同年3月2日寄存送達於相對人住所地派出所(同年0月00日生送達效力)後,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4份附卷可證,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8月2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楊明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7年8月27日
書記官楊璧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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