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4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412號聲請人甲○○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暫免繳納費用,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多數債權銀行達成分期還款協定。惟聲請人現每月平均收入為新臺幣30,000元,而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共44,500元,已無力再支付分期款,是聲請人履行上揭分期還款協議顯有重大困難,且係不可歸責於聲請人,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規定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是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債務清償方案後,即應由債務人按其條件履行,如因事後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歸責於己,始能例外准許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以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從而,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應係指客觀上聲請人之支出增多,或收入、收益減少,非其成立協商時所能預期,諸如物價上漲而成本增加、家屬患病等以致支出增加,或因病無法工作、僱佣之公司倒閉或裁員、失業、減薪等以致收入減少,均屬之。
三、聲請人於本件更生聲請前,已於95年7月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協商機制,與台新銀行等金融機構成立協商,同意自民國95年67月起,分80期,按月償還23,856元,由各債權銀行依債權金額比例受償等情,聲請人雖未提出協議書,惟經本院依職權向聲請人之最大債權銀行安泰銀行函查屬實,有台新銀行陳報狀及隨陳報狀所附送之無擔保債務還款計晝書
1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7至第29頁),應可認定為真實。則依前揭條文之規定,自應有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存在,始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
四、聲請人固主張每月平均收入為30,000元,而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共44,500元,是聲請人履行上揭分期還款協議顯有重大困難,且係不可歸責之事由導致無法依協商條件履行云云。惟查聲請人所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僅提出收入證明切結書一紙,惟並未提出詳細之財產及收入狀況,以及其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上開協議內容顯有重大困難之證據;經本院分別以裁定及話通知命聲請人限期補正,有本院97審消債更字第211號及電話記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1頁、第31頁),然聲請人於97年5月2日收受本院上開裁定及受通知後(見本院卷第23頁),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依法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第151條第5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30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
法官何悅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7月30日
書記官胡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