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10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1064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異議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中華民國97年5月8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原處分案號:高監營字裁80-N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7年4月27日下午
2時55分許,騎乘OVY-577號重機車,行經高雄縣仁武鄉永宏巷11號前,為警攔檢發現其身上有明顯酒味,要求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詎其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經警掣單舉發,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萬元,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禁考等情。聲明異議意旨則以:異議人為警攔檢時,經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檢定數次,均有配合而未拒測,為此,依法聲明異議,請予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按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者,處新臺幣6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該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異議人)於前揭時間,騎乘上開機車行經高雄縣仁武鄉永宏巷11號前,經警攔檢發現其身上有酒味,要求其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等情,為異議人所自承,並有記載收測者拒簽拒測之酒精濃度測試單1紙在卷可稽。證人即執行本件酒測之員警乙○○則到庭證稱:異議人於攔檢時,已自承酒後騎乘機車,當我取出呼氣酒精濃度檢測儀器,請他對著管口吹氣時,他就直接拿過來,口含吹管吹氣,沒有說過他不要吹氣的言語,也沒有不拿吹管或不肯將吹管放入口中的動作。但他雖有含住吹管,卻將舌頭抵住管口,以致無法測得數值。我指導他正確之吹氣檢測方法,並請他不可用舌頭抵住管口,教了好幾遍,但他依然如此,前後時間超過1小時,我是基此認定他是故意拒絕酒測,才開單舉發拒測行為,除此之外,並無其他事證足以證明異議人係故意拒測,且我事後才知道他有重聽等語。
(二)然異議人既於員警攔檢之初,即已坦承酒駕行為,顯無逃避相關交通裁罰及公共危險罪責之意思,衡情並無拒絕酒測採證之必要。且其於員警取出儀器施以酒測時,係直接取過並口含吹管吹氣,未曾表現猶豫或不接吹管甚至不肯放入口中之抗拒行為,復未表示任何拒絕酒測之言語,此與一般拒絕酒測者必設法拖延,甚至悍然拒絕之情形顯然有別,是否確有拒絕酒測之意,即非無疑。其雖因舌抵酒測儀器管口,縱用力吹氣,亦無法測得酒精濃度數值,經警屢次指導正確吹氣方法,並要求其不可舌抵管口,仍未改進,致員警徒費口舌,耗時許久仍無法順利完成酒測程序,因認異議人應係故意拒測而掣單舉發。然異議人為警攔檢時既甫飲酒,已非無可能因酒精作用,致影響口舌協調;且其學歷為國小畢業、經歷無非做工、跑船等工作,智識程度非高,業經其陳明在卷,又罹有中度聽障,亦據其提出殘障手冊影本在卷可佐,於本院訊問中,非以極大音量,即難以聽聞,而無所回應,況員警於攔檢及酒測時,尚不知其患有聽障,縱多次對其指導正確吹氣方法,亦恐因其聽力微弱,致未能聽取及理解。實難以僅憑異議人未依員警指導而改進其動作,致無法測得酒精濃度數值,遽認其係故意拒絕酒測。異議人稱其已盡力配合酒測等語,尚非無據,堪予採信。
三、本件異議人非故意拒絕酒測,而無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規定之違規事實,業經認定如前,原處分機關遽為裁處罰鍰6萬元,並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禁考之裁罰,容有未恰。從而,本件聲明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另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
四、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柏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
書記官林國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