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38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38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387號原告迦晟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劉錦隆 律師複代理人 楊仲傑 律師被告甲○○原名 陳昱 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8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參萬肆仟 伍佰 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柒萬捌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係記帳業者,受原告委任處理原告之帳務及稅務,詎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3年7月間某日向原告詐稱因原告公司員工離職,公司所發給之離職金須繳納6%之稅金,而取得原告交付發票人為原告、付款人為華南銀行新莊分行、發票日為同年7月23日、面額新臺幣(下同)53萬4,542元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竟於票載發票日提示兌現該紙因業務上所持有之支票,並予侵吞入己,致原告受有損害,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並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聲明、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95年度訴字第1334號侵占等案件之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乙○○、 蔡春秀 於該案審理時證詞相符,並有該案卷內華南銀行新莊分行94年7月29日(94)華莊存字第185號函所檢送系爭支票之正、反面影本及被告於該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影本1件可參。被告因上開犯行,經本院刑事庭判決成立業務侵占罪名,處有期徒刑十月,減為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與被告另犯之詐欺未遂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八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等情,亦有本院95年度訴字第1334號刑事判決1件附卷可佐,故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受原告委任處理帳務及稅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原告因業務關係交付之系爭支票提領兌現侵占入己,不法侵害原告對系爭之票之所有權,致原告受有票面金額53萬4,542元之損害,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53萬4,542元,及自被告提示支票翌日即93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亦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7年8月2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許月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8月28日
書記官劉昌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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