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249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訴字第249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7年度審訴字第249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上列被告因毒品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後(97年度毒偵字第4171號),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認為適當,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97年7月30日下午4時在刑事第七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蔡廣昇書記官林豐富通譯劉育名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陸叁公克)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玻璃球吸食器壹只及塑膠製鏟子貳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陸叁公克)沒收銷燬,玻璃球吸食器壹只及塑膠製鏟子貳支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92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72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復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35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1年7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705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146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3110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二案合併執行,於95年1月19日入監執行,於95年5月1日保外就醫迄今,殘刑尚未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詎甲○○仍不知悔改,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二級毒品之犯意,復於97年5月3日晚上某時,在高雄縣林園鄉西溪村半廍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復於97年5月4日23時許,在上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在香菸內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7年5月4日21時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與大東一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63公克)、玻璃球吸食器1只及塑膠製鏟子2支,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呈可待因、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第9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7年7月30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書記官林豐富法官蔡廣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7年7月30日
書記官林豐富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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