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341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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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34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341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在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上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7年度執聲字第17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查受刑人甲○○因犯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27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莊川億中華民國97年8月28日附表:
受刑人【甲○○】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一│二│├──────┼─────────┼─────────┤│罪名│施用第二級毒品│共同攜帶兇器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有期徒刑6月│││期徒刑2月││├──────┼─────────┼─────────┤│犯罪日期│96年3月14日│97年4月9日│├──────┼─────────┼─────────┤│偵查(自訴)│板橋地檢96年度毒偵│板橋地檢97年度偵字││機關年度案號│字第2223號│第12031號│├──┬───┼─────────┼─────────┤││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案號│96年度簡字第2599號│97年度易字第1485號││最後├───┼─────────┼─────────┤│事實│判決日│97年4月25日│97年6月9日││審│期│││├──┼───┼─────────┼─────────┤││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確定├───┼─────────┼─────────┤│判決│案號│96年度簡字第2599號│97年度易字第1485號││├───┼─────────┼─────────┤││判決確│97年5月26日│97年7月10日│││定日期│││└──┴───┴─────────┴─────────┘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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