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21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訴字第21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訴字第2151號上訴人即被告甲○○
(現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593號,中華民國97年3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毒偵字第10072號、第10073號、第1007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甲○○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3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7月,(第一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海洛因沒收銷燬,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2個沒收;(第二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三、四所示之海洛因沒收銷燬,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6個及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第三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五所示之海洛因沒收銷燬,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1個沒收。又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3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4月,(第一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安非他命沒收銷燬,上開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1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因伊施用的期間都很接近,檢察官係以接續犯起訴;又伊僅係單純施用毒品,並無涉及其他犯罪,而造成他人危險或損害,犯後亦坦承犯行,原審量刑過重云云。惟查:依本件起訴書所載,承辦檢察官並未認被告係屬接續犯,合先敘明。而按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已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其修正理由謂「對繼續犯同一罪名之罪者,均適用連續犯之規定論處,不無鼓勵犯罪之嫌,亦使國家刑罰權之行使發生不合理之現象」、「基於連續犯原為數罪之本質及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爰刪除有關連續犯之規定」等語,即係將本應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回歸本來就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因此,就刑法修正施行後多次施用毒品之犯行,採一罪一罰,始符合立法本旨。查本件被告於先後3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先後3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其施用期間均有數日之隔,且均係遭查獲後始復再施用,足認被告對於每次施用毒品之行為,均為單獨一個犯罪行為,即每次施用毒品行為,均應該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之構成要件,因此縱有施用毒品成癮,因其多次施用毒品行為,在犯罪認識上,仍應存在有數個犯罪為是,要難認係出於同一之犯意之包括一罪,是原審予以分論併罰,經核並無違誤。又原審判決於量刑時,已就被告之犯罪情節、對社會風氣之影響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予以綜合考量,並依累犯加重其刑後,在法定刑內科處其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核屬允當。是被告執前詞上訴,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寬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7月8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吳敦
法官張傳栗法官陳春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家敏中華民國97年7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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