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14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14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142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明鴻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53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余明鴻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叁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余明鴻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3年10月29日凌晨0時30分許,在 洪秋玉 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之住處前所設置之加水機,持自備鑰匙1支(另案查扣),開啟該加水機投幣箱,竊取現金新臺幣1,
100元得手,並花用殆盡。嗣因警另案偵辦余明鴻之竊盜案時,余明鴻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供出其上開竊盜之事實,而自首接受裁判,始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明鴻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洪秋玉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案件職務報告書、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前於101年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670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2年2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就本案竊盜犯行為員警發覺前,主動坦承該次犯行,員警方循線訪查洪秋玉始查獲本案,有員警案件職務報告書、洪秋玉之警詢筆錄在卷可按,經核係屬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及以己勞力付出,率爾竊取他人之財物,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又被告所竊取之金錢於查獲時業遭花用殆盡,而無從歸還被害人,被告亦迄未彌補被害人所受之財產損害;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手段尚屬平和,竊取金額非鉅,兼衡其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業工(見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5月2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鄭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4年5月25日
書記官吳國榮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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