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66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663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世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54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世明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壹只,沒收銷燬之;扣案玻璃球吸食器貳個、提撥器壹支,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所載「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應予補充更正為「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679號刑事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所載「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應予補充更正為「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施用,竟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㈢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至4行所載「扣得玻璃球吸食器2個、安非他命殘渣袋1個及提撥器1支,」,應予補充更正為「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只及陳世明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2個、提撥器1支,」。
㈣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㈡所載,應予補充更正為「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2年9月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序號:海山-36、尿液檢體編號:B0000000號)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編號及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B0000000號)、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現場照片4張。」。
二、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至於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前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等情,已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其中被告經本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94年度聲字第1679號刑事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於94年10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其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內,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2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則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本次犯行雖距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時已逾5年,然其既已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內再犯,原實施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法追訴,是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核屬適法,合先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陳世明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受觀察、勒戒、刑事制裁等處遇程序,本應知所警惕,竟仍再次漠視法令禁制施用毒品,不惟戕害自身健康,對社會風氣亦足生重大影響,顯無戒除毒癮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惟其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重大之實害,又施用毒品者均具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應側重以醫學治療、心理矯治處理為宜,並斟酌其施用次數,兼衡其素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而經濟狀況為勉持(參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基本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2只,內含微量之甲基安非他命無從析離,亦無析離之必要與實益,同屬經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2個、提撥器1支,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偵查卷第4頁背面、22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㈤查本件被告雖供出毒品來源為一綽號「 阿輝 」之男子,惟其並未提供足資辨識、追查該男子之基本資料,難認已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自無從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4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黃乃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懿端中華民國102年11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000年度毒偵字第5410號被告陳世明男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號5樓(新北市三峽區戶政事務所)
現居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0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世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4年10月24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429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釋放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29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2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嗣於101年2月7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2年8月11日18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1之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經本署發佈通緝,迨於102年8月14日9時許,經警在前開居所緝獲,扣得玻璃球吸食器2個、安非他命殘渣袋1個及提撥器1支,並於同日10時40分許經其同意採集尿液檢體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陳世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2年9月2日出具之報
告編號:B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編號及姓名對照表各1份。㈢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2個、安非他命殘渣袋1個及提撥器1支附卷可佐,是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陳世明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份在卷可按,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物品,併請依法宣告沒收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9月26日
檢察官謝宗甫
陳志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