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智易字第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智易字第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著作權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000年度智易字第4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政軒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514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吳政軒明知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之商品而意圖販賣而持有,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被害人品展設計發行有限公司支付新臺幣壹拾萬元,給付方式如下:吳政軒應於民國一0二年十一月三十日前給付新臺幣壹拾萬元。扣案之仿冒「JU
MPFORMPAPER」漫畫有樂包壹只,沒收之。
事實
一、吳政軒明知如附件所示之「JUMPFORMPAPER設計圖」之商標,係品展設計發行有限公司(下稱品展公司)取得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註冊證,並經核准取得指定使用於皮夾、皮包、錢包、背包、書包、手提包等商品之商標專用權,現仍於商標專用期間內,未經品展公司之同意,不得為行銷目的,而於同一商品使用近似於上開註冊商標之商標,而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亦不得明知為上開商品,意圖販賣而持有之。且明知某不詳賣家所販賣之皮包,係仿冒品展公司所發行販售之「漫畫有樂包」,其上具有他人未得品展公司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於同一商品使用近似於前開註冊商標之商標,且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之商品,竟於民國
101年11月初,在其當時址設新北市○○區○○路○○○巷○○號居所,利用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至「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使用拍賣代號「Z0000000000」開設「S.N.YShop」賣場,未經品展公司之同意,將品展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JUMPFORMPAPER」商品展示照片及圖樣,擅自重製於其拍賣網頁(涉嫌違反著作權法部分,業經品展公司撤回告訴,詳下述),刊登以新臺幣(下同)1,680元販賣「漫畫有樂包」之訊息,迨不特定人下單訂購後,即自上開不詳賣家購入前揭仿冒商標之皮包。嗣品展公司人員於101年11月13日瀏覽上開網站,發現吳政軒刊登販賣上開商品之訊息,乃佯裝買家出價購買。吳政軒於101年11月13日後某日,即意圖販賣而自上開不詳賣家購入仿冒「JUMPFORMPAPER設計圖」商標圖樣之「漫畫有樂包」1只而持有之,再將之以宅配方式寄出,經品展公司人員收受後鑑定結果確認為仿冒品,始悉上情。
二、案經品展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一中隊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吳政軒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案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品展公司代表人 林飛比 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雅虎奇摩公文回覆1份、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函文1紙、被告雅虎奇摩拍賣網頁列印資料1份、照片3張、品展公司鑑定報告書1紙、經濟部智慧財產局102年2月7日(102)智商20430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註冊部影本1紙、近似仿冒JUMPFORMPAPER商標圖樣包包照片4張、侵害著作權、商標權資料整理1份、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1紙、商品DM1份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1紙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明知他人所為之未得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於同一之商品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之商品而意圖販賣而持有罪。再者,告訴人員工喬裝買家向被告購買仿冒「JUMPFORMPAPER設計圖」之「漫畫有樂包」1只,實則告訴人員工實際上並無購買之真意,而係為求蒐證而佯稱購買,故於形式上雖有互為買賣之約定,事實上仍無以真正成立買賣契約之意。是被告該次之販賣行為應僅屬未遂,惟商標法並未對販賣仿冒商標商品未遂之行為加以處罰;是以,被告之上開行為應僅構成明知他人所為之未得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於同一之商品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之商品而意圖販賣而持有罪。至起訴書雖認被告已構成意圖販賣仿冒商標商品而陳列罪,惟被告於拍賣網站所陳列者,為告訴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JUMPFORMPAPER」商品展示照片及圖樣,已如前述,即非陳列他人所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於同一商品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之商標,是檢察官認被告所犯係意圖販賣仿冒商標商品而陳列罪嫌,應有誤會,惟其所引用起訴法條之條項均相同,僅罪名不同,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罔顧智慧財產權之保護規範而為本案犯行,侵害商標權人之權益,並破壞我國致力於智慧財產權保護之國際聲譽,所為實有所不當,惟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又其意圖販賣而持有之皮包數量僅1只,所生商標權人損害尚非至鉅,且其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參照)、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已給付告訴人100,000元賠償金,另承諾於102年11月30日前另給付100,000元賠償金,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用資懲儆。另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已於偵審程序均坦承犯行,又其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失,信其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用啟自新。再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亦有明文。查被告承諾以如上開調解筆錄所示方式賠償被害人之損失,已如前述。為使告訴人獲得更充分之保障,並督促被告履行債務,以確保被告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爰參酌被告承諾賠償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履行如主文後段所示之內容,以觀後效。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如主文後段所示之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至仿冒「JUMPFORMPAPER設計圖」之「漫畫有樂包」1只,係被告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宣告沒收之。
四、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涉嫌違反商標法第95條第3款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之商標罪嫌。然查,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者,係其明知他人所為,未得告訴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於同一商品使用近似於前開註冊商標之商標,且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之商品,已如前述。其所持有者既無證據證明為其所製造生產,尚難認應以該罪相繩;且被告縱於拍賣網站使用附有告訴人商標而重製之圖片,亦非該當商標法第95條第3款之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之商標罪嫌,是此部分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與前開經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五、不另為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明知「JUMPFORMPAPER」商品展示照片共11張,係告訴人品展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美術、攝影著作,未經告訴人同意,不得擅自重製、刊登在網路上公開展示供不特定人任意瀏覽;且其所購得依據該等著作而製作之皮包,亦係侵害告訴人著作權之重製物,竟仍基於違反著作權法之犯意,於101年11月間某日,在其上址居所,利用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至「雅虎奇摩拍賣網站」,將告訴人之上開照片11張予以下載而重製,復轉貼重製而公開展示在其所申設、使用之拍賣網頁上,以此侵害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並在上開網站刊登以1,480元至1,680元不等之價格,販賣上開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之訊息。因認被告涉嫌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同法第92條、同法第91條之1第2項之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且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著作權法第100條規定,同法第91條第1項、第92條及第91條之1第2項之罪均須告訴乃論。經查,告訴人於本案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業已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佐,被告被訴違反著作權法部分本應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為與前開經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世淵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4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淑婷中華民國102年11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5條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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