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桃簡字第20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桃簡字第20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桃簡字第207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雅涵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95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雅涵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份應補充「監視錄影翻拍照片2張」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楊雅涵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本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
因一時貪念,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對他人財產安全顯已生危害;再者,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在於貪圖不法利益,並衡諸被告所竊得之財物價值為新臺幣18,000元(參被害人王瓊霞於警詢中所述),所受損害非微,惟失竊財物均已歸還給被害人,損害已為部分減輕,並已獲取被害人之諒宥等情,有和解書1紙可按(偵卷第14頁參照)。復參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於斟酌被告之年齡、學歷、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節後,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查被告並無前科,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因一時衝動致罹刑章,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被害人願予被告自新機會,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刑之宣告,已足策其自新,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法宣告緩刑2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9月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丁俞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許正旻中華民國100年9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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