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撤緩字第1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撤緩字第18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曾男振上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壢簡字第2930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1年度執聲字第23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曾男振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聲請書所載(如附件)。
二、查本件受刑人曾男振因竊盜案件,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壢簡字第293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並宣告緩刑2年,於99年8月2日確定,上開緩刑期間自確定時起至101年8月2日止,又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之100年11月間另犯贓物、恐嚇取財等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919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並於101年7月30日確定等情,有卷附判決書及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是受刑人前因竊盜案件,受拘役及緩刑宣告確定後,於緩刑期內,又因故意犯贓物等罪,再於前案緩刑期內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並於101年7月30日確定,足認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觀之受刑人不知警戒在心,於緩刑期內觸犯他罪,顯見其前獲國家緩刑之寬典,仍不知改過,法治觀念淡薄,缺乏悔過遷善之意,前案宣告之緩刑顯然未能使受刑人悛悔向上,足認該緩刑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故聲請人於後案判決確定內6個月聲請,洵屬有據,應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9月24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陳正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雅婷中華民國101年9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