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桃交簡字第30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桃交簡字第307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金樹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51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金樹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部分,關於被告經警攔查時間更正為同日晚間11時48分許;關於其接受呼氣酒精濃度測試之時間更正為同日晚間11時51分,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金樹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4年間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桃交簡字第1800號判處罰金銀元
2萬元確定,仍不知悔改,此次復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身安危,且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56毫克,顯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危害交通安全,及其犯罪後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9月24日
交通法庭法官鄧鈞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蘇珮瑄中華民國101年9月28日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