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8年度中訴字第1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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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中訴字第11號
上 訴 人 甲○○
被 上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2
月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訴訟本訴部分
之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348,850元,應徵第二審裁
判費36,397元,反訴部分之標的金額為360,000元,應徵第二審
裁判費5,790元,合計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2,187元,未據上訴人
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庭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 官 鍾啟煒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
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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