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8年度雄小字第3327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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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複 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雄小字第3327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8年12月23日上午9時30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30日下
午5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
如下:
  法   官 林玉心
  書 記 官 莊惠如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捌仟伍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六
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六一零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訴外人 徐君瑋 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新臺
幣(下同)78,522元,並約定自借款人該階段學業完成或服
完兵役後滿一年之次日開始攤還本息,若未依約還款時,除
按原利率計付利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
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外人徐君瑋未依約履行,迄今仍欠原告78,522元及自96年
7月1日起,按年息4.610%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8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未給付
等情,爰依據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原告上開之主張事實,業據其提
出放款借據、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就學貸款申請撥款通知
書、利率資料、催收/呆帳查詢單等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
,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結果,認
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莊惠如
法   官林玉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莊惠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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