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簡字第32304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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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8年度北簡字第32304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黃有鍾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北簡字第32304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98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31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
簡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貳仟肆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九
十四年十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柒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五
年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貳仟肆佰玖
拾陸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伍仟柒佰玖拾柒
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借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兩造所簽立之約定條款書第26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
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
權;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於民國93年5月6日申請信用卡及於93年
11月15日申請現金卡信用貸款,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2項
所示之金額等語,為此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
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書記官蔡宜婷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120元
合計1,67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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