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8年度雄小字第3684號民事宣示筆錄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萬榮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雄小字第3684號給付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8
年12月22日上午9時30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12月30日下午
4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鄭子文
書 記 官 林國龍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柒佰參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肆
萬玖仟陸佰參拾柒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日起至民國九十三年
十一月五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
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未給付
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交易紀錄一覽
表及債權讓與證明書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
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
實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 林國龍
法官鄭子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國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