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簡字第33670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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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25日言詞辯
論終結,同年12月30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6法庭公開宣
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景祥
  書記官 鄭玉佩
  通 譯 桑子樑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之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零柒佰柒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
貳拾貳萬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十三點零零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三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各自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係住在臺北市信義區,本院就本件有管
轄權。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同法第386條所
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
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使用(帳號:000000000000
),未定期清償,依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爰起訴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0,564元,及其中新臺幣220,000元
部分自民國95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95年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
違約金。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惟依原告提出之授
信業務歸戶資料所載,被告自民國91年9月18日起至民國95
年1月12日止,利息欠款為新臺幣779元,本金欠款為新臺幣
220,000元,原告對被告之債權額合計為新臺幣220,779元,
非新臺幣230,564元,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
臺幣230,564元,及其中新臺幣220,000元部分自民國95年1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5
年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
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之。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2月30日
書記官鄭玉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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