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8年度中小字第349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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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黃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八年
十二月二十一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參仟零玖拾壹元,及其中新台幣肆萬
捌仟陸佰肆拾柒元自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十九.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下同)90年6月13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經
原告核發後,被告即得持該信用卡在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使
用,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15條規定,被告應於當期繳
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
應繳金額,逾期清償除喪失期限利益外,並按年息百分之
19.7計算之利息。詎被告至91年7月9日止,尚欠新台幣(
下同)20831元,其中本金18705元及如主文所示之遲延利
息。
(二)被告於90年6月14日向原告申請代償卡,代付其於中興商
業銀行信用卡中心之信用卡欠款,代償部分之利息及費用
,係以代償後前6個月內按年息百分之9.4計算,第7個月
至第12個月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利息,及加計手續費300
元,第13個月以後,改依年息百分之19.7計算利息。迄
至91年7月9日止,尚有帳款32260元,其中本金29942元未
繳納。
(三)以上2筆款項,迄至91年7月9日止,尚欠53091元,其中本
金48647元及自91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
.7計算之遲延利息。嗣原告迭經催討,均無效果,為此
提起本訴等情,並聲明:除假執行宣告外,餘如主文所示
。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代償卡申請
書、約定條款、債權明細表及信用卡對帳單等影本各在卷為
憑,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之主張應堪
認為真正。
四、原告依據上開信用卡及代償卡約定條款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53091元,其中本金48647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遲
延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又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
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
1000元。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不待
原告之聲請,諭知假執行之宣告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
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3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金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於法不合,得逕予駁回,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2月30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