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8年度中小字第341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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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中小字第3415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玖仟伍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九
十八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六計算之利息
,並自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原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2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前就讀於海洋科技大學時,曾邀同被
告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其辦理就學貸款,總計借款新台
幣(下同)104,532元,約定利息均按中華郵政公司一年期
定期儲金牌告利率(機動調整)加碼年息0.55%計算,並約
定因故退學或休學後未繼續就學者,應於退學日後或休學開
始日後滿一年之日之次日起,每滿一個月為一期按年金法平
均攤還本息。若未依約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
為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
,並應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則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惟被告甲○○於民國(下同)95年6
月休學,自96年7月1日起即須開始攤還上開借款,惟其自98
年4月1日起即未按期繳納本息,迭經催討,均不置理,依約
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迄尚積欠本金合計59
,592元及利息、違約金(遲延時合計為1.6%)。爰本於消
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訴之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就學貸款專用
)、就學貸款申請-撥款通知書、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
、放款單筆貸放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就學貸款利率沿革
一覽表為證。被告2人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本院依上開調
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
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民事判決,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
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30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官陳添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9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2月30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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