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426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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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42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4267號
98年度交聲字第4268號98年度交聲字第4269號98年度交聲字第4270號98年度交聲字第4271號98年度交聲字第4272號98年度交聲字第4273號98年度交聲字第4298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於民國96年1月31日所為之處分(中監違字第裁00-000000000號裁決書)、98年8月10日所為之處分(中監違字第裁60-1G0000000號裁決書)、97年9月5日所為之處分(中監違字第裁60-HA0000000號裁決書)、98年10月7日所為之處分(中監違字第裁60-1G0000000號裁決書)、98年10月8日所為之處分(中監違字第裁60-1G0000000、60-1G0000000號裁決書)、98年10月15日所為之處分(中監違字第裁60-1G0000000、60-1G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均撤銷。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係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AY-8727號自用小客車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違規事實,分別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縣警察局交通隊及臺中市政府交通處製開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受處分人未於期限內到案,本所遂分別於民國(下同)96年1月31日、97年9月5日、98年8月10日、98年10月7日、98年10月8日及98年10月15日以附表編號1至8所示裁決書之罰鍰金額處罰,逾期則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規定裁處等語。
二、本件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因至大陸定居,於94年10月30日將所有牌照AY-8727號自用小客車讓渡與 詹金得 ,同時將汽車行車執照、車主聯讓渡書等過戶文件齊全交付予詹金得,並將汽車點交詹金得使用,伊則自94年11月1日出國至98年9月11日返台,重新辦理恢復戶籍後,竟接獲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之裁決書,向臺中監理所查詢後始發現詹金得未辦理汽車過戶手續等語。
三、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定有明文。次按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知接收郵件人員。應受送達人或其同居人、受雇人、接收郵件人員無正當理由拒絕收領文書時,得將文書留置於應送達處所,以為送達。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機關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處所不明者,而無人為公示送達之申請者,行政機關為避免行政程序遲延,認為有必要時,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公示送達自前條公告之日起,其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者,自最後刊登之日起,經20日發生效力;於依第78條第1項第3款為公示送達者,經60日發生效力,行政程序法第73條第1、3項、第74條第1、2項、第7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81條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
四、關於97年9月5日中監違字第裁60-HA0000000號、98年8月10日中監違字第裁60-1G0000000號裁決書、96年1月31日中監違字第裁00-000000000號裁決書(即附表編號1至3部分):
(一)本件受處分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其車籍資料記載該車出廠年月為西元1991年(即民國80年)11月,車主地址欄雖登記為「臺中縣太平市○○○○○街○○○號」,惟受處分人之戶籍住址業於94年5月17日即自「臺灣省臺中市○區○○○街5之6號」遷出,變更為「國外」,有車號查詢汽車車籍、遷徙記錄資料查詢結果各1紙在卷可稽,足認受處分人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合於公示送達之要件,臺中縣警察局、臺中市政府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就附表編號1至3之違規事實逕行舉發,並先後於95年10月5日、96年8月31日、97年11月6日公告為公示送達,有太平洋日報、臺中縣警察局96年8月31日中縣警交字第0960014469號公告、臺中市政府交通處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公示送達受文單位清單暨臺中市公有停車場停車未繳費舉發案件公示送達清冊等影本在卷可稽,而各該公示送達依前開說明,應自公告之日起經60日即先後於95年12月4日、96年10月30日、98年1月5日發生法律上送達之效力。按交通違規件數繁多,送達不論係親自收受或寄存送達、甚或公示送達,如屬有效之送達,則受處分人之權益包括陳述意見之機會,業已受到保障,至於受處分人事實上是否知悉該公告或通知內容,則應由受處分人自行負責,要難令舉發機關負擔親告之通知義務,否則寄存或公示送達之法定送達方式,即形同具文,是以附表編號1至3之舉發通知單業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且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3個月不得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定有明文。按此法條規定之立法目的,除在於保障人民權益,避免法律關係遲不確定致生法秩序不安定外,同時亦在於防止舉發單位執行上之怠隋,是該條項所指「逾3個月不得舉發」之規定,係為促使各處罰機關儘速處理,以免造成案件久懸不決,而無法達成交通管理之目的,與送達程序是否完成係屬二事,固難一概而論。而上開條文係規定「逾3個月不得舉發」,並非規定「應於3個月完成舉發」,自無以「自行為成立日起至『收到』舉發通知單止」解釋之理。況舉發行為性質上為行政機關裁罰權之行使,舉發通知單即屬書面作成之行政處分,而行政處分之作成(成立)與生效之概念並不相同,在具備成立要件之後,其本身雖能有效成立,惟尚須具備生效要件,始能對外發生效力,而「送達」之要件,衡以最高行政法院68年度判字第838號裁判意旨所指「對於公法上有特定相對人之意思表示或意思通知,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在非對話為之者,應以達到相對人時生效,所謂達到,乃在使相對人居於可得瞭解之狀態為已足,此在法理上應為當然之解釋」等語,應係舉發行為之生效要件之一,衡諸法理,自不影響舉發行為已然成立之事實。換言之,舉發機關於發現交通違規事實後,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除當場舉發之案件已當場通知受處分人外,逕行舉發部分,一經舉發機關將舉發通知單投郵即已完成舉發,不因舉發通知單是否合法送達予受處分人而受影響。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第1項所指「逾3個月不得舉發」之規定,係對於舉發行為之成立要件所設之限制,至於送達是否合法之判斷,因屬舉發行為生效要件之一,非在該條之限制內,是本件亦已於法定期間內完成舉發。
(三)然按本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行為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於15日內得不經裁決,逕依第92條第3項之罰鍰基準規定,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不符舉發事實者,應於15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其不依通知所定期限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填製通知單,應就其違反行為簡要明確記載於違規事實欄內,並記明其違反條款及應到案處所;違反本條例行為之處罰,處罰機關於裁決前,應給予違規行為人陳述之機會;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認為舉發之事實與違規情形相符者,得於接獲通知單後,親自或委託他人持該通知單,不經裁決向指定之處所,逕依裁罰基準執行並繳納罰鍰結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3條第1項、第40條前段、第4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亦即違規行為人對於警員舉發之違規事實不爭執者,得持舉發通知單於15日內依最低額度繳納罰鍰結案,處罰機關受理移送舉發交通違規事件後,如認警員填記內容不符規定或適用法條有誤,則應洽請原移送機關更正後重新送達,並就更正後違規事實給予行為人陳述意見機會,行為人未於期限內依更正後舉發通知單繳納最低罰鍰金額結案,處罰機關始得逕行裁決。經查:附表編號1至3各舉發機關所製開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記載應到案日期分別為95年9月4日、96年2月26日及97年7月5日前,然卻係於應到案期日後之95年12月4日、96年10月30日及98年1月5日始生法律上送達效力,業如前述,故編號1至3之舉發通知單公示送達生效日期均已逾舉發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受處分人顯然無從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條第1項之規定,享有自行到案接受裁決或按期限繳納較低罰鍰之利益,已剝奪受處分人如前述之利益,難稱適法,原處分機關不察,而認受處分人未依期限到案,且據此對受處分人逕行裁處最高罰鍰,已侵害受處分人上開程序利益,原處分難謂適法。從而,本件聲明異議雖無理由,然原處分既已有上開違法之處,原處分仍應予撤銷,由原處分機關依相關程式處理,以資適法。
五、98年10月7日中監違字第裁60-1G0000000號、98年10月8日中監違字第裁60-1G0000000、60-1G0000000號、98年10月15日中監違字第裁60-1G0000000、60-1G034178號裁決書(即附表編號4至8部分):
(一)附表編號4至8之違規事實發生時,受處分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其車籍資料記載該車出廠年月為西元1991年(即民國80年)11月,車主地址欄雖登記為「臺中縣太平市○○○○○街○○○號」,惟受處分人之戶籍住址業於94年5月17日即自「臺灣省臺中市○區○○○街5之6號號」遷出,變更為「國外」,已如前述,惟各該舉發通知書則先後於97年11月27日、97年12月1日、97年12月4日、97年12月26日交臺中民權路郵局郵寄至車籍資料所載之車主地址,即屬有誤,雖以因未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受送達處所接收郵件人員,而先後於97年12月3日、97年12月5日、97年12月10日、97年12月31日、98年1月6日寄存在太平坪林郵局,以為送達等情,有送達證書等影本在卷足稽,惟依上開說明,其送達均非合法。況本件既無不能依行政程序法第78條送達之情形,原舉發機關竟逕為寄存送達,尚難認已合法送達於受處分人。至受處分人於戶籍地址變更後,未依法向監理機關辦理登記,其有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核係別一問題,不得以未辦理變更登記,即遽認其寄存送達為合法。依此,本件舉發違規通知單既未合法送達受處分人,受處分人自無從依舉發通知單所載到案日、應到處所主張權利,則原處分機關因受處分人未於期限內到案,逕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依最高金額處以罰鍰,自有未合。
(二)綜上,本件附表編號4至8之原舉發通知單既未合法送達,自無從因嗣後原處分機關業逕行對受處分人裁罰即認已經補正,或由原處分機關依最低金額處以罰鍰以為救濟,為保障受處分人權益,自應撤銷裁決處分,由原舉發機關重行送達舉發通知單,再由原處分機關依相關程式為裁罰,在未有合法送達該舉發通知單前,原處分機關並無逕對受處分人為裁罰之權,是受處分人以上開理由提出異議,雖無理由,惟原處分既屬違法,即應由本院將此部分之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依相關程式處理,以資適法。
六、至於原處分機關移送書認受處分人就中監違字第裁00-000000000、60-1G0000000號裁決書(即附表編號1、3部分)聲明異議,已逾聲明異議法定期間云云。依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4條第1項原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處罰機關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送達2個月內依基準表逕行裁決之。」,嗣於95年6月30日經交通部及內政部令修正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處罰機關應依基準表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送達且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之3個月內,逕行裁決之。」本條所定之期間固非裁處權時效之規定,惟處罰機關逕行裁決之要件,不論係修正前之2個月內或修正後之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內之3個月內,其前提均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送達」且須為合法送達,乃屬當然。本件附表編號1、2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未合法送達於受處分人,已如前述,原處分機關逕行裁決即有違誤,且因並無聲明異議期間起算之問題,自無逾越聲明異議法定期間可言,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10日
交通法庭法官吳幸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中華民國98年12月10日
書記官黃毅皓附表:
┌─┬────┬────┬───────┬────┬────┬────┬────┬────┬────┐│編│違規時間│違規地點│違規事實│舉發通知│舉發通知│裁決書號│裁決書送│處罰主文│本院案號││號│(民國)│├───────┤單號│單送達方│(中監違│達方式及│││││││違反法條(道路││式及日期│字第裁)│日期(民│││││││交通管理處罰條││(民國)││國)│││││││例)││││││││││├───────┤││││││││││應到案日期│││││││││││(民國)│││││││├─┼────┼────┼───────┼────┼────┼────┼────┼────┼────┤│1│95年8月3││不依限期參加定│交通部公│公示送達│00-00000│公示送達│罰鍰新臺│98年度交│││日││期檢驗│路總局臺│公告日:│3948│生效日:│幣1400元│聲字第││││├───────┤中區監理│95年10││96年5月│整,並註│4267號│││││第17條第1項│所中監車│月5日;││10日│銷牌照,│││││││字第6050│生效日:│││責令檢│││││├───────┤23948號│95年12月│││驗││││││95年9月4日前││4日│││││├─┼────┼────┼───────┼────┼────┼────┼────┼────┼────┤│2│96年1月│台12線│行車限速60公里│臺中縣警│公示送達│60-HA601│查無此人│罰鍰新臺│98年度交│││22日23時│007K+400│,經測時速72公│察局中縣│公告日:│5085│退件│幣2200元│聲字第│││51分│M│里,超速12公里│警交相字│96年8月│││整│4268號│││││未滿20公里│第HA6015│31日;生││││││││├───────┤085號│效日:96│││││││││第40條││年10月30││││││││├───────┤│日│││││││││96年2月26日前│││││││├─┼────┼────┼───────┼────┼────┼────┼────┼────┼────┤│3│97年2月5│臺中市○○○道路收費停車│臺中市政│公示送達│60-1G021│寄存送達│罰鍰新臺│98年度交│││日13時37│權西路(│處所停車經催繳│府府交停│公告日:│8005│98年8月│幣300元│聲字第│││分│大墩路~│不依規定繳費│字第1G02│97年11月││19日│整│4269號││││東興路)├───────┤18005號│6日;生│││││││││第56條第2項││效日:98││││││││├───────┤│年1月5日│││││││││97年7月5日前│││││││├─┼────┼────┼───────┼────┼────┼────┼────┼────┼────┤│4│97年7月│臺中市○○○道路收費停車│臺中市政│寄存送達│60-1G031│送達本人│罰鍰新臺│98年度交│││27日17時│明路(中│處所停車經催繳│府府交停│97年12月│8241│98年10月│幣300元│聲字第│││41分│港路~博│不依規定收費│字第1G03│3日││9日│整│4270號││││館路)├───────┤18241號││││││││││第56條第2項││││││││││├───────┤││││││││││97年12月26日前│││││││├─┼────┼────┼───────┼────┼────┼────┼────┼────┼────┤│5│97年8月1│臺中市○○○道路收費停車│臺中市政│寄存送達│60-1G032│寄存送達│罰鍰新臺│98年度交│││日18時49│路199巷│處所停車經催繳│府府交停│97年12月│0686│98年10月│幣300元│聲字第│││分│(中港路│不依規定收費│字第1G03│5日││15日│整│4271號││││~公益路├───────┤20686號│││││││││)│第56條第2項││││││││││├───────┤││││││││││97年12月31日前│││││││├─┼────┼────┼───────┼────┼────┼────┼────┼────┼────┤│6│97年8月5│臺中市○○○道路收費停車│臺中市政│寄存送達│60-1G032│寄存送達│罰鍰新臺│98年度交│││日16時49│路199巷│處所停車經催繳│府府交停│97年12月│2957│98年10月│幣300元│聲字第│││分│(中港路│不依規定收費│字第1G03│10日││15日│整│4298號││││~公益路├───────┤22957號│││││││││)│第56條第2項││││││││││├───────┤││││││││││98年1月2日前│││││││├─┼────┼────┼───────┼────┼────┼────┼────┼────┼────┤│7│97年9月7│臺中市○○○道路收費停車│臺中市政│寄存送達│60-1G034│送達本人│罰鍰新臺│98年度交│││日18時03│明路(中│處所停車經催繳│府府交停│97年12月│2232│98年10月│幣300元│聲字第│││分│港路~博│不依規定收費│字第1G03│31日││23日│整│4272號││││館路)├───────┤42232號││││││││││第56條第2項││││││││││├───────┤││││││││││98年1月24日前│││││││├─┼────┼────┼───────┼────┼────┼────┼────┼────┼────┤│8│97年9月│臺中市○○○道路收費停車│臺中市政│寄存送達│60-1G034│送達本人│罰鍰新臺│98年度交│││10日14時│國園道東│處所停車經催繳│府府交停│98年1月6│4178│98年10月│幣300元│聲字第│││16分│側(中港│不依規定收費│字第1G03│日││20日│整│4273號││││路~公益├───────┤44178號│││││││││路)│第56條第2項││││││││││├───────┤││││││││││98年1月25日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