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2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0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220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212號),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構成犯罪事實:甲○○前於民國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羅簡字第12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經本院裁定減為有期徒刑1月15日確定;再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326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有期徒刑1月15日、9月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於97年7月16日執行完畢。又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6年9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457、588、61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即98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4035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500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詎其不知悔改,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2月1日某時,在宜蘭縣大同鄉英士村郊外某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9年2月3日21時30分,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甲○○於偵查、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
制紀錄、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各1份,可證被告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
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
品紀錄表、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度毒偵字第
457、588、617號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可證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本件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㈣上開㈡至㈢所示證據,足以佐證被告首開自白與事實相符。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
之第二級毒品。故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處。
㈢被告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羅簡字第120號
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經本院裁定減為有期徒刑1月15日確定;再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326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有期徒刑1月15日、9月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於97年7月16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審酌被告有過失致死、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罪前科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不佳,且其前經觀察、勒戒後,仍再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力薄弱,和施用毒品足以造成神經方面損害,並容易引起財產、暴力方面犯罪,及考量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適用之法律:㈠程序法方面: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㈡實體法方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劉惟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7月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蘇錦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晨輝中華民國99年7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