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78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78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783號原告乙○○
辛○○庚○○甲○○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松虎 律師
吳淑芬 律師被告壬○○
丁○○己○○(即 陳憶珊 )戊○○ 陳艷霜 共同訴訟代理人 蕭顯榮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甚明。本件原告乙○○起訴時,原列壬○○為被告,嗣於訴訟繫屬中,追加 貝佳 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貝佳公司)其他股東辛○○、庚○○、甲○○為原告,暨追加其他出資額讓與人丁○○、己○○、戊○○、 林豔霜 為被告,揆諸前揭規定,上開追加原、被告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方面:
一、訴之聲明:㈠被告壬○○、己○○、戊○○、丙○○、丁○○應依序分別
給付原告乙○○新台幣(下同)419,470元、83,894元、41,947元、41,947元、167,788元,及自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98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壬○○、己○○、戊○○、丙○○、丁○○應依序分別
給付原告辛○○139,823元、27,965元、13,982元、13,982元、55,929元,及自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壬○○、己○○、戊○○、丙○○、丁○○應依序分別
給付原告庚○○69,912元、13,982元、6,991元、6,991元、27,965元,及自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㈣被告戊○○、丙○○、丁○○應依序分別給付原告甲○○
62,921元、62,921元、251,682元,及自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㈤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㈥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主張略以:㈠被告 謝素貞 、丁○○、己○○、戊○○、丙○○原係貝佳公
司之股東,其等於93年9月5日委由被告謝素貞出面代理簽訂讓渡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將其等所有貝佳公司之出資額讓與原告乙○○及訴外人 戴添旺廖震德陳俞安 ,約定被告應將所有坐落台中縣太平市○○里○○路○段○○○號設立之貝佳公司生產之便當包括經營管理權、現有廠房租賃權、現有得標學校之便當、現有生財器具,全部依現狀交由買受人承受繼續經營,而原告給付被告讓渡權利金1,000萬元。並於系爭契約書第5條約定,自貝佳公司開業起至93年9月30日止所有債權、債務及應繳納稅金,均應由被告負責。
其後,廖震德於94年間死亡,其出資額150萬元由 廖財億 繼承;股東戴添旺將其出資額75萬元轉讓與乙○○;股東陳俞安將其出資額150萬元轉讓與廖財億。廖財億則於97年10月7日、98年6月9日將其出資額各150萬元轉讓予原告乙○○、甲○○。原告乙○○於98年7月24日將其出資額分別轉讓100萬元及50萬元與原告辛○○及原告 戴謹瑜
㈡詎原告乙○○接手經營貝佳公司後,陸續於97年6月接獲財
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大屯稽徵所核定稅額繳款書通知補繳92年9月至95年8月短漏之營業稅431,896元,同年7月4日收受中區國稅局97年度財營業字第52097101778號處分書,以貝佳公司自92年9月至95年8月逃漏營業稅431,896元為由,科處漏稅罰鍰431,896元。經原告向中區國稅局申請貝佳公司各年度漏報營業稅明細,得知貝佳公司於93年9月30日前,即有營業稅漏報未繳之情形。於92年漏繳營業稅額為79,729元,93年漏繳營業稅額為263,124元,復加以逃漏營業稅應加科等同漏稅額之漏稅罰鍰,則92年及93年尚分別有79,729元及263,124元之漏稅罰鍰,總計基於逃漏營業稅所應補繳之營業稅額及被科處之漏稅罰鍰總計為685,706元,此有中區國稅局於98年1月17日以中區國稅大屯三字第0980002218號函可稽。嗣貝佳公司又於97年10月24日收受中區國稅局大屯稽徵所中區國稅大屯一字第0970043423號函諭令貝佳公司應補繳9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244,349元及繳納罰鍰17,590元,合計為261,939元。復於同日收受中區國稅局中區國稅大屯一字第0970043422號函諭令貝佳公司應補繳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446,578元與繳納漏稅罰鍰120,839元,其中屬於93年9月30日以前之稅額及罰鍰數額則分別為428,420及115,937元,復加以應科處之ARE罰鍰18,050元,合計即為562,447元。上開稅捐及罰鍰總計1,510,092元,貝佳公司已繳納完畢。原告乙○○遂於97年12月25日委由律師寄發律師函,催告被告謝素貞應清償漏稅金額及相關罰鍰,豈料被告謝素貞於98年1月6日委託律師寄發律師表示其並無負責繳納之義務,原告乙○○乃於98年3月2日委由律師再度寄發律師函,重申被告謝素貞就其漏繳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及相關罰鍰應負清償之責,並附上相關計算明細,惟未獲被告回應。爰依民法民法第199條第1項、第227條、第231條第1項及系爭契約之約定,訴請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等語。
三、對被告所為抗辯之陳述:㈠系爭契約書實質上係由前後任股東就貝佳公司之出資所訂立之買賣契約。
⑴爭契約書雖明為「讓渡契約書」,且讓渡標的記載為公司
經營權,惟從公司法相關規定可知,有限公司係由股東所組成,並以出資作為股東對於有限公司所有權之表彰。故所謂經營權之讓渡,依當事人之真意,實係全體股東轉讓其全部出資之意,此從系爭契約書訂立後,被告等人乃分別將其出資全數轉讓與買受人(原告乙○○及訴外人戴添旺、廖震德、陳俞安),且貝佳公司並據以辦理負責人變更、股東出資轉讓、修正章程變更登記(參證物9),即可明確得知。
⑵又出資之處分,唯該出資之股東有其權利。是系爭契約書
乃被告以出資所有權人之身分,與買受人(原告乙○○及訴外人戴添旺、廖震德、陳俞安)所締結,當無疑義。㈡被告謝素貞係代被告全體、而原告乙○○係代買受人全體,訂立系爭契約書。
⑴系爭契約書之乙方雖僅由被告謝素貞具名簽署,惟系爭契
約書之標的乃被告全體就貝佳公司之全部出資額,且被告全體於系爭契約書訂立後,亦配合辦理股東出資之轉讓事宜,足證被告謝素貞係為自己並代理其餘被告等人,與原告乙○○訂立系爭契約書。依民法第103條規定,被告全體自應受系爭契約書之拘束,並依約負擔義務。
⑵原告乙○○係為自己並代理訴外人戴添旺、廖震德、陳俞
安等人,與被告訂立系爭契約書。訴外人戴添旺、廖震德、陳俞安等人於系爭契約書訂立後亦自被告分別受讓應得之出資。依民法第103條規定,訴外人戴添旺、廖震德、陳俞安等人與原告乙○○自同為系爭契約書之當事人,得據以主張相關權利。
㈢被告依約應就貝佳公司自設立起至93年9月30日止所有債權、債務及應納稅額負責。
系爭契約書第5條前段明文約定:「乙方自開業至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止所有債權、債務及應納稅金均由乙方負責,概與甲方無關,…。」此一約定,係為保障出資之買受人所受讓之出資,確實具有與約定讓渡金等值之價值,而由被告所提出之擔保承諾。此等約定在股權買賣交易乃屬常見,以避免股權之價值因為轉讓前存在之事由而嗣後遭到減損,此一約定自為合法有效。是以,貝佳公司在93年9月30日以前之漏報稅款及因此所受罰緩處分共計1,510,092元,依民法第199條第1項、第227條、第231條第1項規定及系爭契約書約定,被告等人自應依其出資額比例,負起賠償之責。
㈣原告得為請求之權利。
⑴系爭契約書並未就契約權利之轉讓定有任何限制,本件復
無民法第294條第1項但書所定其他不得讓與之情事,故系爭契約書之當事人自得將其依系爭契約書所取得之契約上權利讓與於第三人,先予敘明。
⑵本件原告皆為貝佳公司現行股東,又原告四人就其非依系
爭契約書直接受讓自被告之出資,業已自前手取得系爭契約書買受人就系爭契約上之一切權利(參證物14),原告並以98年10月2日民事準備書狀繕本之送達,作為權利轉讓之通知。是故,原告依前揭民法第199第1項、第227條、第231條第1項及系爭契約書第5條約定,就貝佳公司在93年9月30日以前之漏報稅款及罰緩處分共計1,510,092元,自有權向被告請求賠償。
⑶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攤或分受之。其給付本不可分而變為可分者,亦同。」民法第271條定有明文。是以,原告各得向被告請求如訴之聲明所載金額。
㈤本件補繳之稅款及罰鍰雖都是貝佳公司繳納,但貝佳公司受損,財產減少,個別股東的股權價值亦會減損。
貳、被告部分:
一、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㈠系爭契約當事人為原告乙○○與貝佳公司,被告壬○○係以
貝佳公司代表人之身分訂立系爭契約。系爭讓渡契約書前後均記載:「甲方為乙○○,乙方為貝佳實業有限公司代表人壬○○」、契約第12條亦明載乙方貝佳公司授權壬○○全權「代表」與甲方乙○○簽訂本契約。又契約標的為:「貝佳公司生產之便當包括經營管理權、現有廠房租賃權、現有得標學校之便當、現有生財器具(配膳室設備及用具、檢驗室設備及器具、辦公室設備、廠房設備及運輸設備),明細詳如清冊」,均屬貝佳公司所有而非被告壬○○私人所有。原告乙○○於訂約時明知與所有人貝佳公司訂約始能保障其權利,斷無與非所有人之被告壬○○私人訂約之理。再則,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辭句,固為民法第98條所明定,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之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參照。查貝佳公司之財產非被告壬○○私人所有,訂約時原告乙○○亦明知其事,故其真意亦與貝佳公司訂立而非與被告壬○○私人訂立,至為明顯。且契約書亦明白記載被告壬○○係乙方貝佳公司之「代表」,文字已表示當事人之真意。乃原告竟捨契約文字,主張與被告壬○○訂立,尤不足採信。顯見原告乙○○主張其係與被告壬○○私人訂約云云,顯屬無據。
㈡復觀系爭契約書並無被告壬○○代理公司或股東訂約之記載
。況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始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顯見代理人必由本人授與代理權後於代理權限範圍內所為之代理行為始屬合法之代理。代理人如未經本人為代理權之授與或超越代理權授與範圍,即屬無權代理,非經本人追認,對本人不發生效力。是被告丁○○、己○○、戊○○、丙○○及被告壬○○(私人)均未與原告訂立系爭契約,依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484號判例之旨,自不受該契約之拘束,且被告丁○○、己○○、戊○○、丙○○俱未曾授與被告壬○○代理訂立系爭契約之代理權,亦未追認被告壬○○之任何行為,則原告主張之代理訂約云云,猶無理由。原告依據系爭契約對被告等等為本件之請求,其被告當事人之適格,亦屬有欠缺。
㈢另依我國法制私法人與合夥,實有不同。而股東出資成立公
司,公司為有獨立人格之法人,顯見股東全體非公司。股東成立公司,公司未經核准登記,即不能認為有獨立之人格,其所負債務,各股東應依合夥之例,擔負償還責任,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403號判例參照。本件貝佳公司為有獨立人格之法人,其全體股東之原告等尤無以合夥之規定主張其權利義務之餘地。至於原告提出之證物2至證物6,所有國稅局之繳款書、處分書、函、裁處書之受處分人及繳款人均為貝佳公司,其代表人為乙○○,顯見其款項均係貝佳公司所繳納,而非原告等全體股東所繳納。原告以全體股東之身分為請求,尤有將公司以合夥之例處理之違法。其原告當事人之適格,顯有欠缺,而其請求即為無理由。
㈣系爭契約約定貝佳公司未積欠任何稅款時,原告乙○○始付
第二次款(契約第8條)。且為擔保積欠稅款,同意由原告乙○○設立新戶保留金額或由貝佳公司提供相當擔保以供應付欠稅(契約第5條)。惟經原告乙○○調查結果,貝佳公司未欠稅款,始付第二次款,且原告亦未設立新帳戶,顯見貝佳公司未欠稅款。而貝佳公司對於國稅局之任何罰款或補繳稅款之通知自應存疑,而提起訴願、行政訴訟。貝佳公司未循行政救濟程序,率予照繳,應由貝佳公司自負責任。綜上,原告之主張均無理由。
㈤系爭契約是貝佳公司資產的讓與,至於股權的讓渡則是93年
9月15日之股東同意書,前後分成二個契約。93年9月15日簽訂股東同意書沒有另外收取代價,股權價值是表現在公司資產。
參、兩造經法官試行整理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乙○○與被告壬○○於93年9月5日簽訂系爭契約書,原告乙○○所提出證物一之讓渡契約書為真正。
㈡被告壬○○、丁○○、己○○、戊○○、丙○○於93年9月
15日簽訂股東同意書,將其等所有全部貝佳公司之出資額轉讓與原告乙○○與戴添旺、廖震德、陳俞安,並於90年9月17日辦妥變更登記。其後,戴添旺、廖震德、陳俞安等人所持有之貝佳公司股權輾轉讓渡與原告乙○○、辛○○、庚○○、甲○○,並於98年7月24日辦妥變更登記。
㈢原告所提出如證物二至證物六所示之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
局核定稅額繳款書、處分書、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查核結果統計表、交易明細表、裁處書、核定通知書等,形式上均推定為真正。貝佳公司對於國稅局之行政處分未提起行政救濟。
㈣上述㈢所述之稅額、罰鍰係由貝佳公司繳納,原告所提出之原證15、17繳款書收據及原證16繳款支票為真正。
㈤被告丁○○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及貝佳公司8輛小貨車之行車執照影本均為真正(原證19)。
㈥原告乙○○與訴外人 朱福杉 所簽訂如原證18所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為真正。
㈦原告所提出如原證14所示之權利讓與書為真正。
二、本件爭執事項在於:㈠被告壬○○簽訂系爭契約書究係基於代表貝佳公司或謹代表
本人或同時代理全體貝佳公司股東之地位而簽訂?原告乙○○簽訂系爭契約究係僅代表本人或同時代理戴添旺、廖震德、陳俞安而簽訂?㈡系爭契約之效力是否及於被告丁○○、己○○、戊○○、丙
○○?㈢貝佳公司有無欠稅?㈣原告依據系爭契約書及民法第第199條、第227條、第231條
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是否有理由?
肆、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原告乙○○與被告壬○○於93年9月5日簽訂系爭契約書,被告壬○○、丁○○、己○○、戊○○、丙○○於
93年9月15日簽訂股東同意書,將其等所有全部貝佳公司之出資額轉讓與原告乙○○與戴添旺、廖震德、陳俞安,並於90年9月17日辦妥變更登記;其後,戴添旺、廖震德、陳俞安等人所持有之貝佳公司股權輾轉讓渡與原告乙○○、辛○○、庚○○、甲○○,並於98年7月24日辦妥變更登記;貝佳公司自97年6月間起,陸續接獲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大屯稽徵所核定稅額繳款書、處分書、裁處書、罰鍰繳款書,致貝佳公司須補繳92、93年度之營業稅稅款及罰鍰共685,706元,及補繳92、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稅款及罰鍰共824,386元,合計共1,510,092元,貝佳公司業已如數繳納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讓渡契約書、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大屯稽徵所營業稅違章核定稅款繳款書、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處分書、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漏報裁處書、核定通知書、繳款書、罰鍰繳款書、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9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漏報裁處書、核定通知書、繳款書、罰鍰繳款書、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大屯稽徵所大屯三字第0980002218號函暨附件資料各1份(均影本)附卷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系爭契約當事人為原告乙○○與被告壬○○二人,契約內容包括貝佳公司經營權與股東權之讓與。
㈠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謝素貞係代被告全體,而原告乙○○
係代買受人全體,訂立系爭契約書云云。另被告則辯稱:系爭契約當事人為原告乙○○與貝佳公司,被告壬○○係以貝佳公司代表人之身分訂立系爭契約,又系爭契約是貝佳公司資產的讓與,至於股權的讓渡則是93年9月15日之股東同意書,前後分成二個契約云云。惟查,系爭契約之承讓人(甲方)僅有原告乙○○簽名、蓋章,且讓渡人(乙方)亦僅有被告壬○○簽名、蓋章,此有系爭契約書附卷可稽。又系爭契約第1條記載:「乙方所有座落台中縣太平市○○里○○路○段○○○號設立之貝佳實業有限公司生產之便當包括經營管理權、…,全部依現狀由甲方承受繼續經營」;第4條載明:「立契約書日起由乙方負責備妥申辦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之負責人、股東等變更,…」等語。可知,系爭契約當事人為原告乙○○與被告壬○○二人,且契約內容包括貝佳公司經營權與股東權之讓與。
㈡原告乙○○陳稱其係為自己並代理戴添旺、廖震德、陳俞安
等人,與被告訂立系爭契約書,縱始屬實,亦僅係原告乙○○與戴添旺、廖震德、陳俞安間之內部關係,原告乙○○於簽訂系爭契約時,既未表明上述代理之意,並經被告壬○○同意將戴添旺、廖震德、陳俞安列為契約當事人,即不得於訂約後以此對抗被告壬○○;相同地,被告壬○○亦不得執系爭契約,對戴添旺、廖震德、陳俞安要求履行給付讓渡權利金之義務。至於原告陳稱被告壬○○為其自己並代理其餘被告簽訂系爭契約一事,已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無非係以系爭契約之標的乃貝佳公司之全部出資額,且被告全體於系爭契約書訂立後,亦配合辦理股東出資之轉讓事宜,為其論據。然而,被告壬○○於簽訂系爭契約時,其本人固未持有貝佳公司之全部股權,惟其之所以敢於簽訂系爭契約,將貝佳公司全部股權讓與原告乙○○,其原因諸多,可能為①其餘被告均已同意讓與,②其餘被告之股權均為被告壬○○借名登記,③被告壬○○已事先向其餘被告購買股權,④被告壬○○自認事後有能力說服其餘被告同意讓與股權,…等等,凡此種種,不論其真實原因為何,均屬被告壬○○與被告丁○○、己○○、戊○○、丙○○間之內部關係,尚與系爭契約無涉。縱使被告壬○○係事先取得其餘被告之同意而簽訂系爭契約,惟被告壬○○於簽訂系爭契約時,既未表明代理之意,並經原告乙○○同意將其餘被告列為契約當事人,原告乙○○即不得執系爭契約,對其餘被告要求履行契約義務。原告徒以系爭契約之標的乃貝佳公司之全部出資額,且全體被告亦配合辦理股東出資之轉讓事宜,率爾推斷被告壬○○係代理其餘被告簽訂系爭契約,洵非可取。
㈢被告壬○○於98年8月25日言詞辯論時,已當庭承認系爭契
約性質上是股權讓售,事後又改稱系爭契約是貝佳公司資產的讓與,至於股權的讓渡則是93年9月15日之股東同意書,前後分成二個契約云云,純屬臨訟卸責之詞,顯與事實不符,自不足採信。蓋股權全部讓與之後,自然包括經營權的移轉及資產的移交,其原登記在貝佳公司名下之資產,當然需移交,即使原屬貝佳公司所有而登記在他人名下之資產,例如:①登記在被告丁○○名下之汽車,②以被告壬○○名義與訴外人朱福杉簽訂之廠房租賃契約書等,更需更名移交由新股東掌管。故自不得以系爭契約內容含有部分資產之移轉,即謂系爭契約性質為資產讓與,而非股權讓與。何況,若系爭契約若僅為貝佳公司讓售資產之契約,不包括股權讓與,則讓渡權利金(讓與資產代價)理應由貝佳公司收取,豈能由被告壬○○私自收取。至於系爭契約簽訂後,被告壬○○、丁○○、己○○、戊○○、丙○○旋於93年9月15日簽訂股東同意書,將其等所有全部貝佳公司之出資額讓與原告乙○○與戴添旺、廖震德、陳俞安,並於90年9月17日辦妥變更登記,係被告壬○○履行系爭契約第4條義務之結果,而非另外訂立一個股權讓與契約。此由被告自承於93年9月
15日簽立股東同意書,同意讓與貝佳公司股東權時,並未再收取任何代價,更足以證明之。
㈣又系爭契約內容既然包括貝佳公司經營權與股東權之讓與,
則有權讓與貝佳公司之股權者,必然是股東本身,至於貝佳公司則無權將該公司股東之股權讓與原告乙○○,此乃事理之所必然,無庸置疑。故系爭契約之立契約書人關於「貝佳實業有限公司代表人」之記載,或係出於雙方因混淆經營者與公司而誤用,或僅係表徵被告壬○○為貝佳公司經營者之意,並非表示被告壬○○係代表貝佳公司簽訂系爭契約,此由系爭契約書上僅有被告壬○○之簽名、蓋章,而無蓋用貝佳公司之公司章,亦可證之。
三、被告丁○○、己○○、戊○○、丙○○不受系爭契約之拘束。
㈠依契約相對性原則,除利益第三人契約,該第三人有直接請
求債務人給付之權外,契約效力僅能拘束契約當事人。系爭契約既係原告乙○○與被告壬○○所簽訂,則除其中有利益第三人之約款外,契約拘束力自僅及於原告乙○○、被告壬○○二人。縱實質上其二人背後各隱藏有其他股東成員,惟各該成員既未在系爭契約上簽名、蓋章,且未與原告乙○○、被告壬○○共同協議願受系爭契約之拘束,則該等成員即非系爭契約當事人,亦不受系爭契約效力之拘束。否則,若謂雙方簽約後,任一方背後隱藏之股東成員可任意出面向另一方要求履行契約義務,無疑將使另一方遭受無法預期之不利益,造成法律關係之複雜化。至於系爭契約簽訂後,被告丁○○、己○○、戊○○、丙○○願於93年9月15日簽訂股東同意書,將其等所有貝佳公司出資額讓與原告乙○○與戴添旺、廖震德、陳俞安,分別係被告壬○○與被告丁○○、己○○、戊○○、丙○○間之內部關係,及原告乙○○與戴添旺、廖震德、陳俞安間之內部關係使然。究不得因此遽認被告丁○○、己○○、戊○○、丙○○與原告乙○○間,及被告壬○○與戴添旺、廖震德、陳俞安間,存有系爭契約關係。
㈡從而,原告依據系爭契約書及民法第第199條、第227條、第
231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丁○○、己○○、戊○○、丙○○履行系爭契約第5條之義務,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系爭契約第5條之性質屬利益第三人約款。㈠系爭契約第5條前段明文約定:「乙方自開業至九十三年九
月三十日止所有債權、債務及應納稅金均由乙方負責,概與甲方無關,…。」此一約款,究其目的無非係為保障買受人所受讓之股權,確實具有與約定讓渡金等值之價值,而由出賣人承諾負擔之前之債務、稅金,以避免買受之股權價值因為轉讓前存在之債務而遭受減損,此等約定在股權買賣交易實務上乃屬常見,並未違反強制禁止之規定及公序良俗,應屬合法有效。
㈡按有限公司為法人,法人與其股東分屬不同之權利主體。法
人應繳納之稅額本屬該法人之債務,與其股東尚屬無涉。本件系爭契約之當事人為原告乙○○與被告壬○○,其第5條約定貝佳公司93年9月30日前應繳納之稅金,由乙方即被告壬○○負責,等同由貝佳公司受有免繳稅金之利益,減輕其繳稅負擔,性質上應屬利益第三人契約。依民法第269條第1項規定,要約人即原告乙○○得請求被告壬○○負擔貝佳公司93年9月30日前應繳納之稅金,第三人貝佳公司亦得直接請求被告壬○○負擔貝佳公司93年9月30日前應繳納之稅金。
五、被告壬○○未依系爭契約第5條之約定,負擔貝佳公司93年9月30日前應繳納之稅金,應負債務不履行之責任。
㈠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
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甚明。查貝佳公司自97年6月間起,陸續接獲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大屯稽徵所核定稅額繳款書、處分書、裁處書、罰鍰繳款書,致貝佳公司須補繳92、93年度之營業稅稅款及罰鍰共685,706元,及補繳92、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稅款及罰鍰共824,386元,合計共1,510,092元,業據原告提出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核定稅額繳款書、處分書、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查核結果統計表、交易明細表、裁處書、核定通知書等為證,且因上開書件均屬公文書,形式上推定為真正,被告壬○○對此並不爭執,堪認貝佳公司確有93年9月30日前應繳納之稅款。嗣經原告乙○○於97年12月25日委由律師寄發97年度松字第09712251號函,催告被告壬○○依系爭契約第5條履行義務,詎被告壬○○於98年1月6日委託律師寄發98字麟函第098001號函表示其並無負責繳納之義務,此有原告乙○○所提出之律師函2份附卷可參,是被告壬○○應負債務不履行之責任。
㈡被告壬○○雖抗辯: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貝佳公司未積欠任
何稅款時,原告乙○○始付第二次款,且第5條約定為擔保積欠稅款,同意由原告乙○○設立新戶保留金額或由貝佳公司提供相當擔保以供應付欠稅,惟經原告乙○○調查結果,貝佳公司未欠稅款,始付第二次款,且原告亦未設立新帳戶,顯見貝佳公司未欠稅款;又貝佳公司對於國稅局之任何罰款或補繳稅款之通知自應存疑,而提起訴願、行政訴訟,貝佳公司未循行政救濟程序,率予照繳,應由貝佳公司自負責任云云。惟按稅捐之核課期間,依左列規定:一、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申報繳納之稅捐,已在規定期間內申報,且無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其核課期間為五年。二、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實貼之印花稅,及應由稅捐稽徵機關依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課徵之稅捐,其核課期間為五年。三、未於規定期間內申報,或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其核課期間為七年。在前項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或並予處罰,在核課期間內未經發現者,以後不得再補稅處罰。稅捐稽徵法第21條定有明文。據此,稅捐之核課期間依情節可分為五年、七年二種,本件貝佳公司於93年9月間系爭契約簽訂時,縱已依規定按期申報繳納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等稅捐,且於當時並未發現尚有應補稅之情事,惟其92、93年度之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最快分別須至97、98年度其核課期間始屆滿,在此之前,國稅局發現其有應補稅情事時,均可依法核定補稅及裁處罰鍰。再者,93年9月30日移交前被告壬○○為貝佳公司之經營者,在此之前之營業收入均為其擔任負責人時所申報,若有短漏報營業收入,致須補稅及遭處罰鍰,自屬可歸責於被告壬○○之事由。而原告已提出上述國稅局之核定繳款書、處分書、裁處書、罰鍰繳款書等公文書,證明貝佳公司93年9月30日前有應補繳稅款及罰鍰,被告壬○○未能舉證推翻上開形式上推定為真正之公文書,徒然空言貝佳公司未欠稅,且未提起行政救,應由貝佳公司自行負責云云,其辯解顯不可採。
六、貝佳公司93年9月30日前應補繳之稅款及罰鍰為該公司所繳納,原告請求被告壬○○向個人股東給付,為無理由。
㈠查貝佳公司93年9月30日前應補繳之稅款及罰鍰,係由貝佳
公司所繳納,業經原告提出繳款書收據(原證15、17)及繳款支票(原證16)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貝佳公司93年9月30日前應繳納之稅款由被告壬○○負責,今被告壬○○拒絕履行,致貝佳公司需繳納稅金及罰鍰,無法享有系爭契約第5條之利益,其直接受損害者顯為貝佳公司,而非原告。
㈡原告雖主張:貝佳公司受損害,其財產減少,個別股東的股
權價值亦會減損等語。然查,原告所言固非無的,惟貝佳公司與其股東分屬不同之權利主體,貝佳公司的資產屬於其債權人債權之總擔保,其財產應法應先清償積欠債權人之債務,若有盈餘,於完納稅捐後,始得分配股利予股東。若停止營業進行清算時,亦應先清償債務、完納稅捐,若有剩餘資產,始得發還股東。由此可知,貝佳公司之財產在依法進行分配股利或清算發還股東之前,其債權人對於該公司財產之受償權,尚優先於股東。若謂貝佳公司受有損害,其股東之股權價值因而受有減損,股東即得逕行對其加害人請求損害賠償,則貝佳公司之債權人豈非更有資格逕行對其加害人請求損害賠償。從而,本件原告主張貝佳公司93年9月30日前應補繳之稅款及罰鍰雖為該公司所繳納,原告仍得請求被告壬○○向個人股東給付,即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系爭契約當事人為原告乙○○與被告壬○○二人,被告丁○○、己○○、戊○○、丙○○不受系爭契約之拘束,原告依據系爭契約書及民法第第199條、第227條、第231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丁○○、己○○、戊○○、丙○○給付如原告訴之聲明所示,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系爭契約內容包括貝佳公司經營權與股東權之讓與,其中第5條之約定,性質上屬利益第三人貝佳公司之約款,被告壬○○未依系爭契約第5條之約定,負擔貝佳公司93年9月30日前應繳納之稅金,固應負債務不履行之責任,惟貝佳公司93年9月30日前應補繳之稅款及罰鍰為該公司所繳納,直接受害人為貝佳公司,而非原告,原告依據系爭契約書及民法第第199條、第227條、第231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壬○○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亦屬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亦因而失所依附,不應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丙、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1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文燦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12月10日
書記官林玉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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