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19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198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俊驛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緝字第55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俊驛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之「 陳見宏 」署押均沒收。
事實
一、葉俊驛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409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96年5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99年6月1日23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巷口,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警備隊員警盤查時,因當場查獲葉俊驛持有第三級毒品吸食器1組(所涉毒品案件,另案偵辦中),由員警帶同返回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警備隊製作筆錄,然葉俊驛為避免遭警查悉其真實身分後須執行觀察勒戒,竟基於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單一犯意,接續於逮捕應訊期間在附表1至7所示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警備隊調查筆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警備隊贓證物採證相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非法持有K它命毒品案初步鑑驗報告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偽簽「陳見宏」之簽名及按捺指印,並在附表編號8至10所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夜間偵訊同意書之同意人簽章欄、權利告知書之被告知人簽名欄、自願受搜索同意書之同意受搜索人簽名欄,偽造「陳見宏」之簽名及按捺指印,偽以表示同意夜間訊問、收受權利告知事項、同意警方搜索等用意證明之私文書,繼而將之交回員警而持以行使前揭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陳見宏本人及司法機關偵查刑事案件之正確性。 嗣警 將葉俊驛於前述文件上所按捺之指紋,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比對後,查覺有異,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葉俊驛坦承不諱,有偵訊筆錄、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緝字第554號卷第6至7頁,及本院卷第18頁反面),核與證人陳見宏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5781號卷,下稱偵查卷,第9至14頁),並有如附表所示之文件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34至43頁),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偽造文書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被告在如附表所示編號1-7之文件上簽名或捺指印,並無表
明為文書之用意而不具文書之性質,核屬偽造署押行為。至於被告在如附表編號8-10所示之文件上偽造「陳見宏」之署押,依其內容分別足以表示同意在夜間接受詢問、其業經警方告知相關權利事項、及自願於無搜索票之情形下接受搜索等用意證明文書,核屬刑法第210條之私文書,又被告於偽造上開私文書後,復將該偽造私文書交由警員處理,對於該私文書內容有所主張,而有行使之意思。是被告就附表編號1-7所示之文件上偽造「陳見宏」署押,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就附表編號8-10所示之文件上偽造「陳見宏」署押部分,則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㈡又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一罪。又接續犯於犯罪行為完畢之前,其各個舉動與該罪之構成要件相符,但行為人主觀上係以其各個舉動僅為全部犯罪行為之一部,而客觀上亦認係實施一個犯罪,是以僅成立一個罪名,此有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及同院71年台上字第283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7文件上偽造「陳見宏」署押之行為,均係為免遭警查緝,係侵害相同之單一法益,且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反覆實行,已難割裂評價,自應認為屬同一偽造署押之行為,屬接續犯。又被告於附表編號8-10之私文書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係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已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本件被告遭警查獲後,係以冒名之方式應訊,不僅均在同一
司法追訴程序中,且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割,將之評價為單一行為,較合乎於社會通念,是被告上開所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核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㈣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刑之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遭警查獲後,為避免真實身份曝光而冒用他人名義應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足以使陳見宏因此受有刑事訴追之虞,亦足以妨害警察及司法機關犯罪偵查之正確性,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附表所示文件上偽造之「陳見宏」簽名及指印,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1
6條、第210條、第21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27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雯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馬正道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附表:
┌──┬─────┬──────┬──────┬─────┐│編號│時間│文件名稱│文件上欄位│偽造之署押││││││及數量│├──┼─────┼──────┼──────┼─────┤│1│99年6月2日│臺北市政府警│受詢問人簽章│「陳見宏」│││凌晨1時許│察局中山分局│欄、騎縫處、│簽名4枚、││││警備隊調查筆│筆錄內容增刪│指印11枚││││錄│處││├──┼─────┼──────┼──────┼─────┤│2│99年6月1日│臺北市政府警│受搜索人簽名│「陳見宏」│││23時50分至│察局中山分局│欄、受執行人│簽名3枚、│││55分許│搜索筆錄│簽名欄、受執│指印4枚│││││行人欄││├──┼─────┼──────┼──────┼─────┤│3│同上│臺北市政府察│所有人/持有│「陳見宏」││││局中山分局扣│人/保管人欄│簽名2枚、││││押物品目錄表││指印2枚│├──┼─────┼──────┼──────┼─────┤│4│同上│臺北市政府察│受執行人│「陳見宏」││││局中山分局扣││簽名1枚、││││押物品收據││指印1枚│├──┼─────┼──────┼──────┼─────┤│5│同上│臺北市政府警│持有人欄│「陳見宏」││││察局中山分局││簽名1枚、││││警備隊贓證物││指印1枚││││採證相片│││├──┼─────┼──────┼──────┼─────┤│6│99年6月1日│臺北市政府警│涉嫌人簽章欄│「陳見宏」│││23時58分許│察局中山分局││簽名1枚、││││非法持有K它││指印2枚││││命毒品案初步││││││鑑驗報告書│││├──┼─────┼──────┼──────┼─────┤│7│99年6月2日│臺北市政府警│受檢者簽名欄│「陳見宏」││││察局偵辦毒品││簽名1枚││││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8│99年6月2日│臺北市政府警│同意人簽章欄│「陳見宏」│││0時40分許│察局中山分局││簽名1枚、││││夜間偵訊同意││指印1枚││││書│││├──┼─────┼──────┼──────┼─────┤│9│同上│臺北市政府警│被告知人簽名│「陳見宏」││││察局中山分局│欄│簽名1枚、││││權利告知書││指印2枚│├──┼─────┼──────┼──────┼─────┤│10│99年6月1日│自願受搜索同│同意受搜索人│「陳見宏」│││23時50分許│意書│簽章欄│簽名1枚、││││││指印2枚│└──┴─────┴──────┴──────┴─────┘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