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8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8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83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玉鳩選任辯護人孫銘豫律師
方南山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41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玉鳩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玉鳩為 姜思章 之妻,二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於民國99年7月10日下午1時許,在臺北市○○區○○路4段74巷6號4樓姜思章住處,姜思章因行政里鄰調整必須辦理身分證住址註記之更改,故通知在外之被告將通知單及身分證送回住處,以便準時到指定地點辦理,不料被告回到上址家中,雙方隨即發生爭吵,被告以電話召來兒子 姜宗岱 (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姜宗岱進門後亦與姜思章發生言語爭執,進而雙雙逼近,被告見姜思章以手掐住姜宗岱脖子,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出手抓住姜思章右上臂,並以口咬姜思章之右上臂,致姜思章受有右上臂咬傷、抓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不罰」,刑法第23條第1項亦有明文。而「刑法上防衛行為,祇以基於排除現在不正侵害者為已足,其不正之侵害,無論是否出於防衛者所挑動,在排除之一方仍不失其為防衛權之作用」、「防衛權並不限於為自己之權利,始得行使,上訴人因其母被某甲毆傷,喊叫救命,情勢緊急,遂用鐵鍬將某甲擊傷,自係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出於防衛其母生命權之行為」,最高法院著有18年上字第228號、29年上字第364號判例可資參照。況「刑法第23條所規定之正當防衛,係以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為要件,所稱不法之侵害,只須客觀上有違法之行為,即可以自力排除其侵害而行使防衛權,且不以侵害之大小與行為之輕重而有所變更;又侵害之是否為現在,應以其侵害之是否尚在繼續中,可否即時排除為準」;「正當防衛為阻卻違法事由之一,必須具備:存在現時不法侵害之緊急防衛情狀及所實施者為客觀上必要之防衛行為等要件,其中所謂「不法侵害」,並不以刑法所規定之犯罪為限,亦即不以受侵害者為刑法所保護之法益為限,其他各種法律所承認之利益,亦包括在內,是辱罵他人之行為,雖非公然為之,而不構成刑法第
309條第1項之犯罪,然仍屬侵害他人名譽之行為,名譽權既受民法第18條、第19條規定之保障,對之實施侵害,自屬不法侵害之一種;又防衛行為是否客觀必要,應就侵害或攻擊行為之方式、重輕、緩急與危險性等因素,並參酌侵害或攻擊當時防衛者可資運用之防衛措施等客觀情狀而做判斷,其標準乃在於一個理性之第三人處於防衛者所面臨之狀況,是否亦會採取同樣強度之防衛行為,亦即只要是有效排除不法侵害且造成損害最輕微之防衛行為即可,並無以出於不得已之唯一手段為要件,也無須考慮所保護之法益是否優越於所侵害之法益之法益平衡問題,而且防衛者能否以逃避、迂迴方式取代直接反擊行為,亦在所不問」,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4175號、94年度上易字第597號判決均明斯旨。
三、公訴人認為被告涉犯傷害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姜思章於偵查中之指訴及臺北醫學大學市立萬芳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紙為論據。惟查:
㈠上揭事實訊諸被告劉玉鳩固不否認告訴人姜思章右上臂之咬
傷、抓傷等傷害,確係被告於99年7月10日之爭執中所為,然堅決否認有傷害犯行,辯稱:「我受有告訴人長期的家暴,都沒有提出告訴,我只要拿到保護令就好。被告打我的,我都沒有去驗傷,但是7月10日那天,他把兒子掐到脖子流血,用拳頭搥兒子,我做為母親的,當然要救兒子,我使勁要拉被告,但是我的手有在台大醫院復建,沒有力氣,我最後沒有辦法,只好咬他,我都是被他罵,甚至還罵我三更吃飽了討打之類的話語。我一直長期以來都受到精神虐待,身體上的暴力,我都沒有去驗傷…我咬他哪裡我記不起來,那時候情急之下,我不知道怎麼辦,我沒有其他的辦法,我手沒有力,才會這樣做…我確實有咬過他,但是我是要阻止他,我沒有其他的辦法…。」等語(參見本院審理筆錄),核與證人姜宗岱具結證稱:「當天我回到我家樓下的時候,有聽到爭吵,上樓就看到我父親指著我媽媽罵,手在那邊揮舞…我母親在哭,我就衝到他們兩個中間,要他不要打我母親,因為他揮手的樣子就像是做勢打人的樣子。…我只有阻擋他們,請他不要打媽媽,不要罵媽媽,說你在外面怎麼玩,我們都不管,但是在家裡面不要打媽媽,他就罵我逆子,他就衝上來要打我,我就用手抱住他。因為他認為我都是被我媽媽教壞的,認為都是我媽媽挑撥的。…他衝上來說都是我媽媽在挑撥感情,所以他是要打我身後的媽媽,但因為我擋在中間,所以我就正面抱住我爸爸。他叫我放開,我說不要,要他不要這個樣子,他就罵我是逆子,然後動手打我,用左手掐住我的脖子,右手推我的肩膀,雙手一起用力將我往後推,並用右手打我的頭…我沒有反擊。(問:你為什麼沒有辦法把他的手從你的脖子拉開?)因為當時他要打我媽媽,我為了防止他打我媽媽,我就是用力用雙手抱住他,我當時脖子被他掐的頭腦昏昏糊糊,眼鏡也被打歪了。我有聽見母親叫父親不要打我,後來我的父親就放開了。…當時我是用下巴去頂我父親的手,但是頂不開,我只記得不能讓他打我媽,當我要保護人的時候,我不會想到我自己,我只是不要讓他去打我媽媽。(問:為什麼你身材也蠻高的,也不算瘦小,父親打你時,為什麼不還手?)我不能還手,因為他是我父親,而且從小我就會控制我自己的脾氣,因為我知道不控制脾氣會有什麼樣的後果。(問:當你父親掐你的時候,你有什麼感覺?)很痛,但是後來已經迷迷糊糊了,我也是第一次被人家掐,我也不知道後來是什麼情形了。」等語相符(參見本院審理筆錄)。
㈡次查,本案告訴人雖於偵查中供稱:「我打電話給劉玉鳩,
等劉玉鳩回來後,我與劉玉鳩發生爭吵,劉玉鳩就打電話給姜宗岱,我沒有動手打劉玉鳩,等姜宗岱回來,姜宗岱就罵我、吼我,是姜宗岱打我耳光時我有推開他,這時劉玉鳩也跑過來,一個打我、一個咬我…」 云云 。然微論告訴人 上開 在檢察官訊問中之指訴與其在100年1月15日提出之告訴狀所指述之情節:「…姜宗岱對我出言侮辱、吐口水…壓迫到牆角,勒住我頸部及手臂、動手毆打…」云云並不相符,且與卷附告訴人所提出之「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証明書」所載之傷勢結果亦難謂一致。蓋前揭驗傷診斷証明書上記載之告訴人傷勢,只有「右上臂咬傷、抓傷」一語,至於「頭、面部」則係記載「無傷勢」,是若證人姜宗岱(告訴人之子)確實有動手打告訴人耳光,則告訴人何以於書面之告訴狀中對被打耳光一節,竟未置一詞?而衡酌告訴人與證人姜宗岱二人之體型,證人姜宗岱身高約
180公分且正值壯年,身材魁梧;告訴人則已年逾70歲,身高又只有169公分(依告訴人自述),身材瘦小,若告訴人確曾遭證人姜宗岱毆打,則焉有可能未造成更嚴重之傷痕?又豈有可能其驗傷單上只有遭到其妻劉玉鳩(即本案被告)所咬傷之痕跡而已?且依上開驗傷診斷書上有關告訴人手臂上遭到劉玉鳩咬傷、抓傷之痕跡,亦非甚重,而係記載諸如「1*0.3cm之淺創」或「5*4cm的瘀腫」等等。是如「1*
0.3cm之淺創」均得驗出而於驗傷診斷書上列有記載,則告訴人遭到其子姜宗岱毆打(或打耳光)之傷痕又焉有可能無法驗出而未記載之理?是證本案告訴人於偵查中指訴遭到其妻、子二人共同毆打云云,除有關遭其妻劉玉鳩咬傷、抓傷一節尚屬事實外,其餘遭證人姜宗岱毆打(或打耳光)等語,均屬故為誇張之詞,與事實不符,並無足採。反觀本案被告劉玉鳩與證人姜宗岱二人之供、證詞,自偵查迄審理中均前後一致,且依證人姜宗岱所提出之驗傷診斷書上亦記載:「頭、頸部及前臂挫擦傷」等語,與該二人供、證當日證人有遭告訴人以手掐脖子等語相符。是證本案被告所辯當時係因見到告訴人用手掐其子姜宗岱脖子,始咬傷被告等語,應屬可採。
四、上開事實既經認定,衡酌本案99年7月10日案發當時之客觀情境,告訴人確實係在暴怒之下,欲毆打其妻,而因證人姜宗岱居間阻擋,竟因而牽怒其子,進而以手掐住證人姜宗岱脖子,則以被告與證人間本為至親之母子關係,焉有可能不出手相救之理?而衡酌被告劉玉鳩本為60餘歲之女性,身體較諸告訴人尤為瘦弱,體力相差亦甚懸殊,而稽諸證人姜宗岱當時係頸部之脆弱部位遭到其父即告訴人用力掐住已近「昏昏糊糊」之程度,則告訴人當時所用力道甚重亦可想見,是以手無縛雞之力的被告一介女流而言,於無法強行扳開告訴人手臂當下,除以口咬傷告訴人手臂之方法外,若想拯救其子之生命法益,於客觀上實無他途,亦屬必要與不得已之手段。而衡酌當時之情形,縱不論當時告訴人以手掐住證人姜宗岱脖子之原因為何,甚至不論告訴人之暴怒行為是否係由於證人姜宗岱當時有無不當之言詞或行為而所激發,然其掐住證人姜宗岱脖子之行為顯屬現在不法之侵害,且侵害仍在繼續當中,殆屬無疑。而「脖子」本為人體極為脆弱之部位,稍有用力之傷害即有致命之危機,較諸「咬傷、抓傷告訴人之手臂」雖同有侵害告訴人之身體法益,然對比於證人姜宗岱當時所受到之生命法益上急迫之危險而言,被告為防衛他人權利,基於排除現在不法侵害之動機,從而將告訴人咬傷、抓傷,顯然得認係出於刑法上「正當防衛」之必要手段而阻卻違法,應為不罰之行為;且因當時之情勢甚為緊急,其所採取之手段,衡酌當時主、客觀環境與不法侵害行為之方式、重輕、緩急與危險性等因素合併觀察,亦難謂過當。從而本件被告雖確有傷害告訴人身體之行為,然揆諸首揭刑法第23條「正當防衛」之條文與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被告之行為依法應屬不罰,且並無防衛過當之情形,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據上論斷,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柯木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5月27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楊台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子豪中華民國100年5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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