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34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34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349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肇旺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續字第6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肇旺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郭肇旺於民國98年3、4月間某日,在臺南市○○路○段○○○巷○○號前,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明知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賓士E320型,民國92年6月出廠,引擎號碼:WDB0000000A003283號)原屬「全球通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球通公司」)所有,於96年5月29日出租予中州工業有限公司(下稱「中州公司」負責人 陳世宏 (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中),且其所購買之價格與當時同廠牌之同型同款車輛市價顯非相當,從而該車輛之來源顯有可疑為贓物,仍向素昧平生之 翁塘順 (有關翁塘順另涉詐欺罪嫌部分,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以新臺幣(下同)40萬元之代價故買之,並於是日起即另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使用以行駛,避免查緝。嗣於98年8月25日,因郭肇旺將上開車輛借予不知情之 郭秉翰 (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使用,而於同日18時5分許駕駛上開車輛行經經國幹道5號28.8公里處為警攔檢而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全球通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經查本件被告郭肇旺對於公訴人所提之公訴證據,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已明示不爭執(參見100年1月19日之準備程序筆錄),且在本院審理期間,對本院所調查之證據亦均無表示異議,從而本件之公訴證據自均應有證據能力,得為本件之審判基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事實訊據被告郭肇旺矢口否認故買贓物犯行,辯稱:系爭車牌號碼0000-00號賓士E320型贓車,是於98年3、4月間向翁塘順購買,翁塘順曾保證說有問題就去找他,也有出示債權讓渡書給伊看。翁塘順說是他對別人有債權,別人讓渡給他,伊也是第一次買這種俗稱的「權利車」,不知這是贓車,如果知道是贓車,不會花40萬元去買,用5萬元就可以買了云云。
二、按刑法上之所謂「贓物」,係指因財產上之犯罪所取得之財物而言,舉凡竊盜、搶奪、強盜、侵占…等犯罪所得之財物均屬之,並不以犯竊盜罪為限。又刑法上之「故意」,有確定故意與不確定故意之分,從而「故買贓物」者,並不以明知為要件,凡於買賣當時,對其所買之物具有可疑為贓物之認識與犯意已足,且不以對於該贓物所以構成為贓物之犯罪原因事實亦有認識為必要。而所謂「故買」也者,亦不必須為所有權之買賣或移轉,凡基於買賣之意思而支付相當之對價,從而取得物之交付,並將買得之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者即屬之;縱所取得者僅為物之「使用權」,並非「所有權」,並不妨礙刑法上之「故買贓物」罪之成立,合先敘明。
三、經查:㈠依據告訴代理人 朱志煌 於偵查中供稱:「4595-JJ號自小客
車,是告訴人公司租給中州工業有限公司的負責人陳世宏。租車後只有付過第1期租金,之後就不見人影。上揭汽車只是長期租車,並非到期就移轉所有權給租車人,我們有對陳世宏提出侵占告訴。目前車子巳經取回,行照是在查獲車輛前,就因已涉及刑案而被註銷」等語(參見99年1月28日訊問筆錄、99年偵字第2077號卷第10-10反頁);此外復有卷附「全球通公司租賃合約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98年他字第5243號卷第10-11頁)等書證可參,足證本件被告郭肇旺所購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賓士E320型),其所有權人本係「全球通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而係經由案外人陳世宏因犯侵占罪所取得之贓物非虛。
㈡次查,被告郭肇旺購買系爭贓車,並非係自公開經營之汽車
買賣市場或具有合法經營商業執照之店面、商號所取得,而係經由其在台南某修車廠綽號「 阿凱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的朋友介紹後,向素不相識之翁塘順購買,渠與翁塘順購買前並無任何交集等情,業據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供述明白(參見99年1月26日訊問筆錄、99年偵字第2077號卷第7-7反頁),並經證人翁塘順證述屬實;而被告買得該贓車之費用為40萬元,與當時同廠牌同型同年度車款之市價應為100萬元,二者價格顯非相當,亦有同年99年7月13日被告本人在檢察官訊問中之陳述可參(99年偵續字第614號卷第23-25頁),並核與證人翁塘順在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參見本院100年5月6日審理筆錄)。另被告於98年3、4月購買贓車之初,即明知不能辦理過戶登記手續,而係經由證人翁塘順出具車輛行照、大牌後即完成交付,且原本之車輛大牌4595-JJ號二張,當時係放在後行李箱,並未懸掛於車止,而係由翁塘順另外借給被告兩塊其他車號之賓士車牌掛在車上,由被告當天駛回台北。且翁塘順當時即告訴被告該車為「租賃車」須另掛其他車牌始得行駛,目的係在避免原車輛所有權人發覺後得以依法索回,至於被告若須要借用車牌,被告也可以4萬元向他購買,如果不要即須寄回,所以於5、6天後,被告即將當日臨時懸掛之車牌0面寄還給翁塘順,而由翁塘順退給被告4萬元,爾後迄遭查獲時止,即均係由被告另外懸掛其他賓士車牌掛在這台車上行駛等情,亦經被告在99年3月25日、10月21日之二次檢察官訊問中供述明確(參見99年他字第2509號卷第7-8頁、99年偵續字第614號卷第38-42頁),核與證人翁塘順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之內容亦屬一致(參見本院100年5月6日審理筆錄)。另參諸本案系爭車輛遭查獲當時,亦確實係懸掛被告向其友人 林任寬 所借得之9493-GW車牌,而非懸掛4595-JJ號等情,益證上揭檢察官舉證內容均屬真實。
㈢又依被告之供述與證人翁塘順在審理中之證述,翁塘順當時
交付系爭車輛時,曾出示被告「讓渡書」影本(參見98年他字第5243號卷第25頁)與前揭「全球通公司租賃合約書」各一紙,而依上開「讓渡書」與「全球通公司租賃合約書」所載內容,均足以令被告知悉「讓渡書」上所載之讓渡人並非「翁塘順」本人,而係「陳世宏」;且該讓渡人「陳世宏」亦與證人翁塘順所交付被告持有之汽車行照所載車輛所有人「全球通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二者並非同一,亦經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屬實,並有上揭「讓渡書」、「全球通公司租賃合約」各1份附卷可查。且依證人翁塘順之證述,本件於出賣車輛予被告時,即已明確告知該車是「租賃車」,即有人未支付租金而擅自出售予第三人之車輛,且有提出租賃契約給被告審閱,而「租賃車」與所謂市場上「權利車」尚有不同,租賃車是根本不可以「讓渡」的,伊有明確告訴被告這是「租賃車」,並非「權利車」等語。
㈣又被告雖辯稱伊於購買前有查過並無失竊紀錄所以才放心購
買,並無故買贓物之主觀認識,且有對出賣人翁塘順提出詐欺告訴云云。然查,微論依目前政府所設機關,並無得供一般民眾申請調查有無失竊紀錄之機關,是被告所謂曾經查過失竊紀錄云云,本即甚為空泛,且全無依據亦無從查證,並不能供為被告無犯罪故意之證明;而被告雖有對出賣人翁塘順提出告訴,然依該案件之檢察官調查結果,業經以詐欺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11858號不起訴處分影本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紙附卷可稽。而依該不起訴處分書內容以觀,係以出賣人翁塘順於出售系爭贓車時,對該車係原屬「租賃車」之性質並未對被告故意隱瞞,交付被告時亦已提出車輛之新領牌照登記書、行照正本、讓渡書等證件,足以使被告知悉該車來源確有問題,並未對被告施行詐術,亦未使被告之購買該車陷於錯誤等情,從而認為出賣人翁塘順之詐欺罪嫌不足,衡以該不起訴處分之理由,適足以證明本案被告於購買該贓車時,對該車並無合法來源係心知肚明,與本院本件之調查結果一致,自不因被告曾對該出賣人翁塘順提出告訴與否,而因此影響本案對被告確有故買贓物之認定。
㈤末查,被告於本案所稱之「權利車」,本非固有之法律名詞
,而係民間地下不法汽車買賣市場通用之俗稱。且依其市場上習用之手法與交易形式,本係國民因法律知識不足,從而以訛傳訛創造之不法產物。俗稱之「權利車」,係指雖因買賣而得以取得使用權限,然依法無法辦理過戶登記之汽車而言。而此種「權利車」之來源,多係自當舖以流當品之名目對外銷售所產生。蓋「當舖業法」第21條規定:「當舖業之滿當期限,不得少於三個月,少於三個月者,概以三個月計之;…屆期不取贖或順延質當者,質當物所有權移轉於當舖業」、第22條規定:「收當物品於逾滿當期日5日後仍未取贖或順延質當者,應即填具流當物清冊,備主管機關查核,其流當物得拍賣或陳列出售。」,從而當車主向當舖借款時,若經相當期限(通常為3個月零5天)未經取贖,當舖即得將流當物拍賣或陳列出售,但其所得拍賣或出售之物,是否得將所有權併同移轉,則仍須依同法第21條規定業己「取得質當物所有權者」為限。此參諸民法第884條、第886條、第893條第1項等有關動產質權之規定,仍受有同法第
893條第2項:「約定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時,質物之所有權移屬於質權人者,準用第873條之1規定。」之限制即明。蓋民法第873條之1係規定:「約定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時,抵押物之所有權移屬於抵押權人者,非經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是動產質權於準用該條文之結果,有關動產所有權係採取登記公示主義者,自亦係非經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而流當物品之種類繁多,一般之動產如珠寶、手錶…之類,當舖業者固得依動產之交付或移轉占有而依當舖業法第21條規定,取得質當物之所有權,然於流當物品為汽車、船舶或航空機時,即因其與一般動產屬性顯有不同,並非僅依動產之交付、移轉即生財產權改定之效力,而應比照不動產採登記主義,非經向主管機關登記,其效力不得對抗第三人。此參諸「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5條、第16條有關汽車過戶之規定,不僅其所有權之移轉過戶須經申請登記,且依申請人之身分為個人、公司、行號或政府機關…等,尚須具備各種不同之資格要件始得申請。是證汽車所有權之過戶登記手續,有極為嚴謹之規定,非經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顯然與一般動產所有權之移轉僅以交付或占有之移轉即生效力不同。從而當舖業者於流當物品為汽車時,固得依當舖業法第22條規定,將流當物拍賣或陳列出售以獲得清償,但其拍賣、出售者僅限於該汽車本身之占有移轉,並不能依同法第21條規定取得質當物之所有權,尤不能使買受人因買賣之結果而取得車輛之所有權。換言之,當舖業者之販賣流當車本身固難謂非法,然仍須經由一定之法律程序,如須列冊報送主管機關核備外,且對買受人有關車輛之來源與占有、使用等權限上之限制均須有完整之說明,並至少須備齊相關證件,諸如:汽車牌照、行車執照、原車主身分證影印本、流當證明、車主簽署之讓渡書等,始得謂合法,尤無所謂教唆懸掛其他偽冒車牌以避免原車主查緝追尋之餘地。況上述之說明,尚係就流當車本身並非「贓物」時所應具之流程與要件,若該流當車原即為刑法上之「贓物」,其情形即益趨複雜。蓋流當物之來源本有各種不同之可能管道,典當人所典當之物,原即未具有合法所有權之權源,且經查係贓物者,「當舖業法」第23條、第24條、第25條均有甚多限制與除外規定,且同法第26條尚規定:「當舖業之負責人或其營業人員依本法規定收當之物品,經查明係贓物時,其物主得以質當金額贖回。當舖業之負責人或其營業人員非依本法規定收當之物品,經查明係贓物時,應無償發還原物主;原物主已先贖回者,應將其贖回金額發還」。是縱係直接向當舖購買所謂「權利車」時,因當舖業之拍賣或陳列出售,至少尚為合法經營之商號,其拍賣、出售尚有合法之權源,仍須受上開各規定之限制,則於非直接向當舖業購買,而係經由第二手、第三手購買「權利車」時,舉輕明重,尤須對權利車之來源與是否合法,具有更高之注意義務,且有關流當證明、原車主身分證影印本、車主簽署之讓渡書等,尤為不可或缺之必備要件。然本件被告向出賣人翁塘順購買該車時,明顯並未依上開規定,既無取得任何流當證明(或當票…等文件),甚至明知該車為「租賃車」(即經持有人以租賃手法取得而違法侵占並私下典當之車,應屬贓車),較諸前開所謂「權利車」之來源更有可疑;且已明知翁塘順或陳世宏均非原車主「全球通公司」(被告已自認查閱過「讓渡書」、「全球通公司租賃合約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與行車執照),竟以懸掛偽冒車牌作為避免原車主尋回之手段,而以故意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不法方式持有並繼續使用該車,是其於購買當時主觀上即有不法所有之認識與故意甚明。所辯伊係購買「權利車」云云,亦顯係畏罪卸責之託詞,無可遽採。
㈥綜合上開事證,足證被告非係自公開市場而係自陌生人處買
得該贓車;且該贓車之價格與市價顯非相當;而被告於購買之初,即知不論是「翁塘順」或「陳世宏」,均非本件系爭車輛之真正車主「全球通公司」;且被告自購買贓車伊始,即明知該車本為「租賃車」,應為贓車,不僅不能辦理過戶登記,且原車主尚在積極追尋該車中,故必須懸掛其他車牌冒充原有車牌始得在外行駛,否則將遭原所有權人依法取回,在在足證被告應知該車係在租賃行為中遭到違法侵占,且該車係在不法之原因下由出賣人翁塘順所持有,而被告雖支付對價取得該車之交付,該不法狀態並不能因此免除,然仍執意購買該贓車,且持續使用其他車輛之車牌,藉以避免失主追尋,致增加被害人「全球通公司」尋回失物之困難,造成社會秩序與經濟秩序重大之危害,其行為衡諸故買贓物罪之立法理由與條文規定,均已構成故買贓物罪責,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及審理矢口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仕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5月27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李英豪
法官陳慧萍法官楊台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子豪中華民國100年5月27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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