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侵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侵訴字第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孫萬瑋選任辯護人姜義贊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53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孫萬瑋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事實
一、孫萬瑋於民國99年10月28日下午7時許,與在網路聊天室認識之女子(代號00000000、民國79年次,年籍詳卷)相約翌日(29日)上午6時許見面,並於會面後,提議至位於台北市○○區○○路二段109、111號之「好樂迪KTV」唱歌,00000000不疑有他而應允一同前往,孫萬瑋在好樂迪KTV包廂內,點用罐裝啤酒共12瓶,見00000000於飲用4、5瓶啤酒後,不勝酒力而有暈眩昏沈,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明知00000000僅同意讓其撫摸身體,並未同意與其性交,且於其欲進一步意圖發生性關係之際,有明確表示「等一下」、「等一下」之拒絕言語,且有奮力推開其身體,竟仍違反00000000之意願,脫除其貼身衣物,以陰莖插入00000000陰道內抽送、射精而強制性交得逞。事後,孫萬瑋又趁00000000至包廂外廁所洗臉之機會,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利用00000000之不知,徒手竊取00000000所有置放於包廂之皮包內行動電話、錄音筆、MP3(各乙個)等財物,並於得手後,未告知00000000,即先行離開好樂迪KTV。嗣00000000返回包廂發現孫萬瑋已不在現場,且皮包內之上開財物遭竊,乃向好樂迪KTV 襄理 哭訴遭受性侵害、竊盜等情,並在襄理陪同下返家取款結帳,嗣後00000000在學校輔導老師陪同下至警局報案,始揭上情。
二、案經告訴人00000000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㈠本件被告孫萬瑋對於公訴人所提之公訴證據,於本院行準備
程序時,除對告訴人00000000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認為係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外,對其他公訴證據均明示不爭執(參見100年3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
㈡查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
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2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均有明文。本件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所為陳述,雖為審判外之陳述,原則無證據能力,然被告既未就告訴人在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者,提出說明,其逕否認告訴人在檢察官偵查中所為筆錄之證據能力,即無可遽採;況告訴人嗣後於本院審理中業經檢察官聲請傳喚,且於本院具結為證,並經被告及辯護人依法行詰問程序,是有關未經詰問部分,亦經補正;而有關警詢筆錄部分,依本院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所為證言與渠在警詢中所為供詞相互勾稽,不僅亦無任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衡酌本件被告之父(即證人 孫德寶 )於本院審判前,曾與告訴人有多次之電話聯絡並研討案情,且表示將賠償告訴人,從而徵得告訴人之同情與原諒等情,有該證人孫德寶在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可稽,是告訴人前於警詢中之指訴,較諸其嗣後於偵查、審判程序中之供、證詞,因未經第三人之介入與影響,反更有其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是認本件告訴人在00000000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雖為審判外之陳述,然依首揭法條規定,仍具有證據能力。
㈢第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是本案其餘公訴證據,被告本即明示不爭執,且在本院審理期間,對本院所調查之證據亦均無表示異議,從而各該其他公訴證據自均有證據能力,得為本件之審判基礎,均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事實,訊據被告孫萬瑋於審理中,就竊取告訴人00000000(下稱「A女」)所有之行動電話、錄音筆、MP3等財物之事實已供認不諱,惟矢口否認有強制性交犯行,辯稱伊與A女在好樂迪KTV包廂內固有性交之行為,然雙方是你情我願,並未違反告訴人之意願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A女有遭被告性侵害之事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刑醫字第0990157375號鑑定書乙紙,證明A女陰道內確採集有被告精子細胞DNA型別,足徵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審理中之指訴信而有徵;而告訴人A女所失竊之行動電話、錄音筆、MP3等物,亦係在事發約一週後,經告訴人報案而由警員至被告住所搜索尋獲,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99年11月5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好樂迪KTV」99年10月29日監視畫面照片11幀等在案可參,是證被告確有竊盜犯行與對告訴人A女有性交之行為,殆屬無疑。而告訴人A女於99年10月29日上午,在台北市○○區○○路二段之「好樂迪KTV」內,曾對當時在店內服務之證人好樂迪KTV襄理 李元亨 、服務生 蔡欣儒 哭訴甫遭性侵,並表明沒有錢付帳之事實,亦據證人好樂迪KTV襄理李元亨、服務人員蔡欣儒二人在偵查中具結證述明確。查告訴人A女與被告間係因網路交友而結識,且99年11月29日犯行當日僅為雙方第二次見面,是證告訴人
A女與被告間仍屬普通朋友,並無特殊之男女朋友關係;而依卷附事件發生前之網路聊天室(99年10月28日)對話譯文內容,亦證明被告與告訴人A女係相約聊天、吃東西,並無告訴人A女同意與被告間為性行為之任何表徵,是被告所稱當日之性行為係雙方你情我願云云,顯為片面說詞,並無可採。而告訴人A女與被告夙無仇怨,若真係你情我願,何有於事件甫發生後即向第三人哭訴遭被告性侵之理?設非告訴人A女確有遭被告性侵害之行為,則何有故意誣陷被告之必要?且告訴人A女自事件發生後,除僅要求取回當天失竊之行動電話、錄音筆、MP3等物外,始終並未提出任何其他有關身體或財務損失之賠償請求,尤證告訴人A女所以對被告提出性侵害之告訴,並無其他特殊動機,而確屬據實陳述,從而告訴人A女之指訴益滋可信。
㈡按妨害性自主罪之成立與否,首要者即在於尊重性行為當事
人自主之意願,且該當事人之意願,於性行為之過程中,無論何時或何階段皆應予以尊重,此不僅是在落實憲法上有關人格權之保護,且亦只有如此,始能貫徹我國憲法上以人為本,重視人性尊嚴之根本精神。從而,刑法上有關「違反其意願」,不僅列為妨害性自主罪章之犯罪構成要件,且依其立法意旨,不論是性行為之開始與繼續,對當事人自主意思之保護均貫串於全部階段,並不因被害人是否於行為前曾有同意之意思表示,而即因此喪失其拒絕開始或於嗣後拒絕繼續進行之權利。換言之,未經他方之同意,固不得強行開始對他人進行性行為,若有違反,自應依其使用之手段是否構成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構成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縱使於性行為之初,曾經他人之同意,而於性行為進行中或尚未完成前,有任何一方不論是基於疼痛、後悔、厭惡、恐懼…等之任何原因,有明顯之反對意思表示時,另一方均應適時停止而不得勉強繼續或強制完成其性交行為,否則即仍應就其於明知已違反他方意願後之繼續行為,負刑法上之強制性交罪責。具體言之,對性行為說「不」之權利,本於「人性尊嚴」,具有絕對之神聖性與不可侵犯性,且該拒絕之權利,並不得以契約或事前承諾而予以剝奪,任何人於任何時間均得以說「不」,而有絕對之意思自主,不受任何拘束,合先敘明。
㈢以本件而言,告訴人A女於本院審理中固不否認其所著外套
的衣帶繩結係由伊自己所解開,然也同時 陳明伊 於嗣後被告在愛撫之餘,意圖有進一步之性行為時,有明確對被告說「等一下」、「等一下」;並於性行為進行中,有一直推拒被告之身體,然因飲酒過量而無力推開等語(參見本院100年
5月6日審理筆錄)。依通常之社會經驗,衡諸情理,在被告對告訴人A女進行愛撫前,告訴人A女之自行解開外套繩結,固已構成對被告之心理暗示與鼓勵作用,從而得解為默示同意之意思表示,致被告於性交前之撫摸告訴人A女身體,並無所謂強制猥褻可言,而僅屬於男女間通常之親蜜行為。然性行為之進行本有其階段性,當事人之同意亦得以自行設定其容許之範圍,是告訴人雖有自行解開外套繩結之動作,然依此身體語言,最多也僅及於同意被告撫摸之階段,難謂已獲得告訴人同意被告最後以性器官直接結合之許可。是告訴人於解開外套繩結後,對被告嗣後之脫除其貼身衣物(如胸罩、內褲…等)而意圖性交行為,已有明確對被告說「等一下」、「等一下」;並於性行為進行中,一直推拒被告之身體,核其言詞與身體動作綜合審察,所謂「等一下」,即已明顯表示暫停的意思;而將被告之身體自其身上推開,尤為明確的拒絕表示,且二者係在同一時間以言詞與身體動作予以拒斥,顯然告訴人已由事先之同意撫摸行為,而在被告欲進一步進入性交階段之際轉為拒絕,且其違反被害人自主意思甚為明顯,並無何足以使被告會錯意之空間,此參酌告訴人於審理中陳稱:「【等一下】的意思,就是我沒有想要發生最後的那一件事,也就是性行為」、「【等一下】的意思,就是【不要做】」、「我認為可以親、可以擁抱,但我不想發生最後那樣的事情…也就是不願意跟被告發生性關係」等語即明。是本件之告訴人雖未直接並積極反對被告之撫觸身體行為,然顯然並未同意被告對其直接以性器結合之性交行為,且對被告違反其意願之強制性交行為,已有明顯與積極之直接拒絕與反對,僅因其飲酒過量而無力反抗因而始令被告得逞,既無所謂半推半就可言,尤無何欲拒還「迎」的解釋空間。證人孫德寶(被告之父,兼為本案被告訴訟上之輔佐人)於審理中固證稱:伊於本案發生後,在與A女電話通話中,談及本件性行為發生之原因時,曾聽A女說當時「既不是願意、也不是不願意,是在很矛盾的情形下發生」云云,微論其證詞僅屬傳聞,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真實性,況上開證人轉述A女所言內容亦甚為含糊,難以查悉其內容真意,且與被害人A女於警詢中指訴:「我鄭重怒斥他為何要對我有不禮貌行為…我感覺很不舒服。」等語不符,是證人孫德寶上開證述,既非與本案相關之直接證據,亦不足以為被告有利之證明,甚為顯然。
㈣綜合上述,被告於本案有竊盜與強制性交犯行,均已事證明
確。被告雖辯稱:「告訴人並無明顯的掙扎」、「(女生)要很掙扎才表示不同意」云云,顯然為通常性行為加害人一貫使用之片面說法,並用以卸責於被害人之一廂情願說詞,除充份說明被告一貫所持男性沙文主義之「大男人心態」外,其就本案強制性交事實之認定,並無足採。又被告雖曾供稱,其取走告訴人之手機,係因先前因自己手機不能打而曾向告訴人借用撥打電話後,一時忘記歸還,後因酒醉而急於離開,致順手將告訴人手機一併帶走,事後又因工作忙碌而未歸還云云。然微論被告於嗣後已自白而坦承竊盜犯行,且依本院之調查,告訴人當天並未借手機給被告使用,且告訴人於知悉失竊後曾數度撥打被告電話催索,被告卻一直拒接,係於使用隱藏告訴人電話號碼再與被告聯絡後,被告始接電話從而承認有取走告訴人手機一節,均據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並經本院調閱被告自身所用手機當日之通聯紀錄,其在本案發生當日在「好樂迪KTV」內,仍有多次對外通聯情形屬實,是被告當日顯無向告訴人借用手機之必要,亦並無向告訴人借取手機之事實,上開所辯實無足採。尤以被告當日不僅係取走告訴人之手機,且係一併將顯然屬於告訴人所有之其他財物如錄音筆、MP3等一併帶走,尤不能自圓其說。是證被告確有竊盜告訴人手機等財物之故意,其於本院審理中嗣後所為之竊盜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並非虛枉。又衡酌本件犯罪情節,被告當日係騎乘機車載告訴人一同到「好樂迪KTV」,卻故意晚告訴人約2到3分鐘後始進入「好樂迪KTV」,且不論其進入或嗣後離開「好樂迪KTV」時,被告都故意戴著全罩式安全帽,使人不易辨認其臉部等情,均據告訴人自偵查迄審理時指訴歷歷,質之被告亦不否認,復有「好樂迪KTV」99年10月29日監視畫面11幀附卷可稽。而被告前於偵查中先辯稱,其所以進入「好樂迪KTV」時須戴安全帽,係因為之前曾在該「好樂迪KTV」鬧過事,怕被服務人員認出云云;復於審理中辯稱,伊所以戴安全帽係出於日常之習慣云云,查其前後所述理由不同,本已可疑,且不論是出於何種理由,均不足以說明何以被告要故意晚被害人二、三分鐘進入之正當理由,其說謊動機尤足以令人起疑。況台北市可供唱歌之「KTV」林立,若被告確曾因在該「好樂迪KTV」鬧事而怕認出,大可以選擇其他「KTV」消費,何必一定要去該「好樂迪KTV」?而被告若真有戴安全帽之習慣,然依當日在「好樂迪KTV」走廊上所側錄採擷之照片,被告只有在進入或離開時,始有戴安全帽,於其他時間在該「好樂迪KTV」內之行動,如走廊上之活動,則又來去自如,完全未戴安全帽,顯然並無渠所稱必須戴安全帽之習慣,亦看不出有何怕被工作人員認出之情狀,則其所謂曾鬧事怕被認出或出於習慣戴安全帽等辯詞,均已不攻自破,而無足採。是被告之所以故意晚被害人二、三分鐘進入該KTV,且進出都故意戴全罩式安全帽,以避免遭他人辨認其真面目,顯然係於與告訴人約會前,即己有犯竊盜罪之故意且出於預謀,益徵其行為上具有可罰之惡性,而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第
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其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本案之犯罪情節,係被告於性侵害告訴人之餘,復不告而別,並利用告訴人去洗手間之機會,取走告訴人財物揚長而去,完全未顧及被害人未必有金錢可以付帳,勢必將會面臨進退維谷之尷尬場面,其自私自利與欺壓善良之心態,甚為可議。又被告於行為經查獲後,在檢察官偵查與本院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尚矢口否認犯罪,係經曉諭並提示證據後,始承認部分犯行,惟仍避重就輕,甚至迄審理終結前,對告訴人仍全無悔歉之意,本應從重量刑;惟本案被告所竊取之物均已經搜索查獲後發還被害人,致告訴人有關本案財物上之損失尚屬輕微;而告訴人在審理中對被告又有不欲訴追,請求從輕量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被告並無性侵害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而稽諸本案之性侵害情節應屬偶發事件,且被告所以有本件之強制性交犯行,其根本原因應係出於年青識淺與一時性衝動未能自制所造成,是其對男女二性之平等與尊重觀念固有所欠缺,然此乃教育與知識程度不足之問題,尚與人格上之偏差與異常無關,從而認為被告在性犯罪再犯之危險性不高,尚無接受強制治療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1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徐仕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5月27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李英豪
法官陳慧萍法官楊台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子豪中華民國100年5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強制性交罪)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