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14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40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沈景鈞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沈景鈞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度執聲字第862號、100年度執字第27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沈景鈞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壹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沈景鈞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最高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著有59年台抗字第367號判例可資參照;而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沈景鈞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最高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及本院判處徒刑如附表所示,均分別確定在案(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沈景鈞定應執行刑一覽表編號1號備註欄應補充為:(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119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編號2至4號備註欄應補充為:(編號2至7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445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編號1至4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119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編號5至
7號備註欄應補充為:(編號2至7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445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有各該判決書、裁定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是上開犯罪乃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檢察官聲請就上開犯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刑為3年1月,附此敘明。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號,雖曾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193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5月,編號2至7號雖曾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445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但既與其另犯之罪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刑,依前說明,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本院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並不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定其執行刑。又被告所犯附表編號5至7號所示之罪,宣告刑逾有期徒刑6月,已不得易科罰金,參之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本件所定之應執行刑即不得易科罰金,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27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湯千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游雅鈞中華民國100年5月27日附表:(受刑人沈景鈞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二級毒品)│(施用二級毒品)│(施用二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6月│├──────┼─────────┼─────────┼─────────┤│犯罪│99年3月15日觀護人│98年5月25日某時│98年6月17日某時││日期│室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偵查(自訴)│臺北地檢99年度毒偵│臺北地檢99年度撤緩│臺北地檢99年度撤緩││機關│字第1605號│偵字第371號│偵字第371號││年度案號││││├───┬──┼─────────┼─────────┼─────────┤││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最後│案號│99年度上易字第1804│99年度訴字第1445號│99年度訴字第1445號││││號││││事實審├──┼─────────┼─────────┼─────────┤││判決│99年9月14日│99年11月30日│99年11月30日│││日期││││├───┼──┼─────────┼─────────┼─────────┤││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確定│案號│99年度上易字第1804│100年度上訴字第6號│100年度上訴字第6號││││號││││判決├──┼─────────┼─────────┼─────────┤││判決│99年9月14日│100年1月11日│100年1月11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是│是│是││罰金之案件││││├──────┼─────────┼─────────┼─────────┤│備註│臺北地檢99年度執字│臺北地檢100年度執│臺北地檢100年度執│││第6324號│字第1417號│字第1417號│││(編號1至4號經臺│(編號2至7號經臺│(編號2至7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年度聲字第1193號裁│度訴字第1445號判決│度訴字第1445號判決│││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1年5月)│年8月;編號1至4│年8月;編號1至4││││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11│院100年度聲字第11││││9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9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期徒刑1年5月)││││││└──────┴─────────┴─────────┴─────────┘┌──────┬─────────┬─────────┬─────────┐│編號│4│5│6│├──────┼─────────┼─────────┼─────────┤│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二級毒品)│(施用一級毒品)│(施用一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7月│├──────┼─────────┼─────────┼─────────┤│犯罪│98年8月14日某時│98年5月25日某時│98年6月17日某時││日期││││├──────┼─────────┼─────────┼─────────┤│偵查(自訴)│臺北地檢99年度撤緩│臺北地檢99年度撤緩│臺北地檢99年度撤緩││機關│偵字第371號│偵字第371號│偵字第371號││年度案號││││├───┬──┼─────────┼─────────┼─────────┤││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最後│案號│99年度訴字第1445號│99年度訴字第1445號│99年度訴字第1445號││事實審├──┼─────────┼─────────┼─────────┤││判決│99年11月30日│99年11月30日│99年11月30日│││日期││││├───┼──┼─────────┼─────────┼─────────┤││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最高法院││├──┼─────────┼─────────┼─────────┤│確定│案號│100年度上訴字第6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00年度台上字第│││││1903號│1903號││判決├──┼─────────┼─────────┼─────────┤││判決│100年1月11日│100年4月21日│100年4月21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是│否│否││罰金之案件││││├──────┼─────────┼─────────┼─────────┤│備註│臺北地檢100年度執│臺北地檢100年度執│臺北地檢100年度執│││字第1417號│字第2704號│字第2704號│││(編號2至7號經臺│(編號2至7號經臺│(編號2至7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445號判決│度訴字第1445號判決│度訴字第1445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編號1至4│年8月)│年8月)│││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11│││││9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編號│7│││├──────┼─────────┼─────────┼─────────┤│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一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犯罪│98年8月14日某時││││日期││││├──────┼─────────┼─────────┼─────────┤│偵查(自訴)│臺北地檢99年度撤緩││││機關│偵字第371號││││年度案號││││├───┬──┼─────────┼─────────┼─────────┤││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最後│案號│99年度訴字第1445號││││事實審├──┼─────────┼─────────┼─────────┤││判決│99年11月30日│││││日期││││├───┼──┼─────────┼─────────┼─────────┤││法院│最高法院││││├──┼─────────┼─────────┼─────────┤│確定│案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903號││││判決├──┼─────────┼─────────┼─────────┤││判決│100年4月21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否││││罰金之案件││││├──────┼─────────┼─────────┼─────────┤│備註│臺北地檢100年度執│││││字第2704號│││││(編號2至7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445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