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勞訴字第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勞訴字第37號原告 林榮敏 訴訟代理人 吳秉祐 律師被告保誠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湯爾祺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膺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5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自民國97年9月4日起受僱於被告保誠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保誠公司),擔任保險業務員。伊於97年12月19日下午18時許從事招攬保險後,下班騎乘自行車返家途中,行經中山南路及愛國西路口發生車禍,致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下血腫、左脛骨及腓骨骨折、胸椎壓迫性骨折、臀部挫傷及臉部挫傷流鼻血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被送往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急救,並繼續在該醫院、北市聯合醫院陽明院區、仁愛院區、中興院區及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台北分院接受診療及復健,計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91,151元。又伊所受之系爭傷害依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4條第1項之規定,屬職業傷害,且伊因該職業傷害經診斷為永久失能,需扶仗行走,終身僅從事輕便工作,屬中度失能,依勞工保險條例第33條、第54條第1項之規定,伊可分別請領職業傷害補償費248,832元、失能補償費380,160元。惟保誠公司並未依法為伊投保勞工保險,致伊受此職業災害,卻無法依勞工保險條例之規定,請領上開職業災害之傷病給付、醫療給付及失能給付等保險給付,保誠公司依法應負賠償責任。另保誠公司未依法為伊投保勞工保險,被告湯爾祺為保誠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自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與保誠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等情。為此,爰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1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伊720,143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保險業雖經主管機關公告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行業,但保險事業單位與從業人員間勞務給付型態,視雙方訂定合約內容而定;原告與保誠公司於97年9月4日訂立承攬契約書(下稱系爭承攬契約),約定原告為保誠公司招攬保險契約,保誠公司則依「保險招攬報酬支給標準」,由原告所招攬之保單中,依所銷售險種及年期按保費之一定百分比作為報酬,且原告招攬保險契約有獨立裁量權,與保誠公司間不具任何勞動契約之從屬性,是兩造間應屬承攬契約,自無勞基法之適用。另原告主張其於97年9月4日所受之系爭傷害係屬職業傷害,並未舉證證明,原告與保誠公司間既係承攬契約關係,原告即非保誠公司之勞工,則原告依勞工保險條例之規定,請求伊連帶給付傷病給付248,832元、醫療給付91,151元及失能給付380,160元,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之判決,請准提供擔保以免假執行。
三、查原告與保誠公司於97年9月4日訂立系爭承攬契約,擔任保險業務員,為保誠公司從事招攬保險業務,嗣原告於97年12月19日下午18時許發生車禍,致受有系爭傷害,原告於發生車禍後,即未再至保誠公司工作。又原告任職期間因未曾招攬到保險,故未曾自保誠公司受領過薪資。另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於86年11月3日以台(86)勞動一字第047495號函公告,指定保險業自87年4月1日起為適用勞基法之行業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系爭承攬契約、台大醫院診斷證明(見卷第24-26頁、勞調卷第14頁)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兩造間為僱傭關係,有勞基法之適用,保誠公司未依法為伊投保勞工保險,應與湯爾祺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連帶給付伊傷病給付、醫療給付及失能給付共720,143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㈠兩造間訂立之系爭承攬契約之性質為何?㈡原告於前開時地發生之車禍事故,是否係屬於職業災害?㈢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傷病給付、醫療給付及失能給付,是否有理由?如有理由,金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㈠兩造間訂立之系爭承攬契約之性質為何?⒈按勞工,謂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雇主,謂僱用
勞工之事業主、事業經營之負責人或代表事業主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勞動契約,謂約定勞雇關係之契約,勞基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及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參酌25年12月25日公布未施行之勞動契約法第1條規定:「稱勞動契約者,謂當事人之一方,對於他方在從屬關係提供其職業上之勞動力,而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及勞基法施行細則第7條第1款、第11款及第12款分別規定,勞動契約應約定工作場所及應從事之工作有關事項、應遵守之紀律有關事項、獎懲有關事項,可知勞工係在從屬關係下為雇主提供勞務,此一特徵亦為判斷勞務給付契約是否屬於勞動契約之決定性因素,至於從屬性之內容,可分為人格上之從屬、經濟上之從屬及組織上之從屬。人格上之從屬指勞工提供勞務之義務履行受雇主之指示,雇主決定勞工提供勞務之地點、時間及給付量、勞動過程等,勞工對於自己之作息時間不能自行支配,雇主在支配勞動力之過程即相當程度地支配勞工人身及人格,受僱人不能用指揮性、計畫性或創作性方法對於自己所從事工作加以影響,在勞工有礙企業秩序及運作時得施以懲罰。經濟上從屬性指勞工完全依賴對雇主提供勞務獲致工資以求生存,其經濟上雖與雇主有相當程度緊密聯絡,但企業風險由雇主負擔,勞工不負擔風險,其勞動力需依賴雇主之生產資料始能進行勞動。因其不負擔經營盈虧,只要勞工依據勞動契約確實提供勞務,雇主即有給付報酬之義務。組織上從屬性所強調者乃勞工非僅受制於雇主的指揮命令,更屬於雇主經營、生產團隊之一員,必須遵守團隊、組織內部規則或程序性規定。而判斷契約性質是否屬勞動契約,應著眼義務給付實際情形,非僅依契約名稱。又因判斷是否為勞動契約應斟酌前開各因素,若各該勞動契約因素不能兼而有之,應以義務提供之整體及主給付義務為判斷。本件保誠公司所從事者為保險業,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固指定保險業自87年4月1日起適用勞基法,已如前述,但非謂保險業之從業人員即當然適用勞基法,仍應依實際勞務履行過程認定原告擔任保誠公司保險業務員,是否與保誠公司成立勞動契約關係。
⒉原告於97年9月4日與保誠公司訂立系爭承攬契約,擔任保險
業務員,為該公司從事招攬保險業務,已如前述,依系爭承攬契約約定:「茲因乙方(即原告)願為甲方(即保誠公司)招攬保險業務,雙方依誠實信用原則合意訂立承攬契約如下:第一條、承攬事項⒈甲乙雙方同意就招攬保險之工作依本契約之約定成立『承攬關係』,不適用民法僱傭或其他勞動法令之規定。」(見卷第24頁),足見原告與保誠公司已明白約定雙方間之法律關係為承攬關係。又依系爭承攬契約第3條第1項約定:「乙方必須將有要保意願客戶簽妥之要保書及首期保險費(依各別客戶實際繳納方式而定)轉交予甲方,經甲方同意承保且保險契約效力確定後,乙方始得按本契約附件五『保險招攬報酬支給標準』請領報酬。」、第3項約定:「乙方所承攬之保險契約若有無效、經撤銷、解除或終止等事由致保險契約失其效力且甲方已退還要保人所角保費時,乙方不得請領基於該無效保險契約計算之承攬報酬,已受領者,應即返還甲方,乙方離職後亦同。」(見上頁),足徵原告所受領之報酬乃原告工作成果之對價,並非其提供勞務之對價至明,此徵諸原告自陳其於97年9月至11月因未拉到保險,而無領到薪資等語(見卷第147頁反面)益明。是原告因招攬保險之工作與其所獲得之報酬,並不具有對價關係,與勞基法所稱工資係勞務之對價報酬,顯不相同。再者,姑不論系爭承攬契約已明白約定兩造間係成立承攬關係,不適用民法僱傭或其他勞動法令之規定,業述如上,且由原告執行其業務之實質內容及方式上析之,原告自承其每日開完半小時之早會後,就出去拉保險,下班無須打卡(見卷第103頁),及其須拉到3件保險才會達到業績,故其打算要以自己、其女兒、兒子及妹妹之名義投保,與一位蔡先生投保,如此即有5件保險,可達到業績等語(見卷第147頁反面),可知原告得自行決定招攬對象,時間、地點,並依保戶之需求,於不固定之時間場所與保戶洽談保險事宜,則原告就其承攬保險業務之執行,顯具有相當之自由裁量權,無庸受保誠公司之指揮、命令,保誠公司對原告之指揮監督程度極低,兩造間顯然欠缺人格上之從屬性,且原告必須在完成保險之招攬,促成保險契約之締結進而收取保險費後,始有領取報酬之權利,而非係不論其所招攬保險是否締約成功,均可領取固定之基本薪資,原告所受領之報酬並非勞務提供之對價,是系爭承攬合約之性質,實與僱傭契約有異,堪認兩造間所訂立之承攬契約,並非僱傭契約之性質,而無勞基法之適用。
⒊原告雖援引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之規定,主張保險業務員係
專為所屬保險公司招攬保險,須親自招攬保險,得招攬之保險種類亦係由其所屬保險公司決定,招攬保險所用之文宣、廣告、簡介、商品說明書及建議書等文書,應標明所屬保險公司之名稱,此等文書之內容應經所屬保險公司核可同意使用,保險公司對其業務員有懲戒權,均顯見保險業務員提供勞務招攬保險,具有從屬性及專屬性。且保險公司對其業務員招攬行為所生之損害依法負連帶責任,與「承攬人執行承攬事務致他人損害者,定作人不負賠償責任」情形,截然不同,更可佐證保險業務員與其所屬保險公司之關係為民法之僱傭關係云云,惟查,財政部依據保險法第177條所制訂之「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係基於行政管理之目的,自不能僅憑依上開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之規定,即遽以認定保險業務員與保險公司間之契約關係即屬勞動契約。原告又主張依系爭承攬契約第2條之約定可知,原告招攬保險須受保誠公司工作規則之拘束,故原告有納入保誠公司之勞動組織中云云。查系爭承攬契約第2條約定:「乙方(即原告)以甲方(即保誠公司)業務員身份從事招攬保險業務,必須遵守有關法律命令(包括但不限於保險法、保險業務員管理辦法、洗錢防制法、個人資料保護法、著作權法、商標法等)、甲方所訂定之各項規範及要求,包括但不限於業務人員招攬行銷細則、銷售人員懲處辦法、業務系統銷售人員懲處辦法執行細則、保誠集團商業行為準則。」(見卷第24頁),而依保險法第177條規定,代理人、經紀人、公證人及保險業務員之資格取得、登錄、撤銷登錄、教育訓練、懲處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主管機關即財政部據此頒布之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8條第1項則規定:「業務員所屬公司對業務員之招攬行為應訂定獎懲辦法…」,其目的在健全保險業務員之管理及保障保戶之權益。可見前揭系爭第2條保誠公司保險業務員以該公司業務員身份從事招攬保險業務,應遵守保誠公司所訂定之各項規範及要求之約定,乃依據主管機關頒佈之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8條第1項規定所為,係為符合主管機關行政管理之要求,不能因該規定即認保險業務員與保誠公司間有組織上之從屬性。原告執上開主張其與保誠公司間係為僱傭契約關係云云,並無可採。
㈡原告於前開時地發生之車禍事故,是否係屬於職業災害?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所謂職業災害,係指勞動者執行職務或從事與執行職務相牽連之行為,而發生之災害而言。申言之,應以勞動者所從事致其發生災害之行為,是否與其執行職務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考量重點,而勞動者為從事其工作,往返自宅與就業場所間,乃必要行為,自與業務執行有密切關係。另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4條規定:被保險人上、下班,於適當時間,從日常居住處所往返就業場所之應經途中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視為職業傷害。
⒉本件原告主張伊於97年12月19日下午18時許從事招攬保險後
,下班騎乘自行車返家途中,行經中山南路及愛國西路口發生車禍,致受有系爭傷害,屬職業災害云云,既為被告所否認,依上揭說明,原告自應就此負舉證責任。查原告於97年12月19日下午18時許發生車禍之經過為:訴外人 陳秋龍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中山南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中山南路與愛國西路口時,與原告所騎乘腳踏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有本院99年度交易字第68號及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99年度交上易字第161號刑事判決2份在卷可參(見卷第154-161頁)。次查,證人 梁發廣 雖到庭證稱:原告曾向伊拉保險,正確時間不記得,印象中係在3年前的一個冬天下午,原告來找伊,向伊拉保險,當時原告僅係為伊作保險規劃,約談了一、二小時,原告離開時約係在下班時間,原告告訴伊其尚須騎乘自行車至萬大路, 伊有 告訴原告如何走。後來不記得係當天還是過了一、二天,伊之鄰居告訴伊原告受傷了等語(見卷第148頁)。
惟依證人梁發廣上開證詞,並無法證明原告確實有於97年12月19日下午至證人梁發廣處所拉保險,則原告是否確實係於從事招攬保險後,發生車禍事故,即有疑義。又原告稱其係下班返家途中發生車禍事故,有卷附原告民事起訴狀足稽。然證人梁發廣卻證述,原告離去時向證人表示擬至萬大路,則原告發生車禍究否係從事招攬保險後返家途中發生車禍,亦有疑義。另原告於警詢時證稱:伊當時騎乘自行車由中山南路與愛國西路(即東往西方向)行人穿越道欲到教育大學附小後門等語,嗣於偵查中證稱:伊應該是從師大附小(應係教育大學附小之誤)要跨越中山南路往中正紀念堂的斑馬線上(即西往東方向)等語,復於高院審理時指稱:伊當時騎乘自行車由中央銀行門口行人穿越道欲到臺北市立教育大學附設小學(即南向北方向)云云,原告有關其發生車禍當時之行進方向說法前後齟齬,嗣經本院及高院認定原告之行進方向為:係由愛國西路方向欲跨越中山南路、羅斯福路至愛國東路方向,有上開2刑事判決可按。而此行進方向與原告所稱係下班返家途中,及證人所稱原告擬前往萬大路之行進方向亦不相符,自難認其於前揭時、地發生之車禍,係屬於職業災害。
㈢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傷病給付、醫療給付及失能給付,
是否有理由?如有理由,金額為何?查如前所述,原告與保誠公司既係單純之承攬契約關係,原告發生之車禍故又非職業災害,則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傷病給付、醫療給付及失能給付,即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1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洵屬無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20,143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27日
勞工法庭法官魏式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5月27日
書記官曾鈺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