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7年度中秩字第106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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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97年度中秩字第1066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97
年10月30日中分五偵字第0970036803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
定如下:
主文
甲○○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罰鍰新臺幣陸仟
元。如附表所示之扣案物品均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97年10月3日23時至97年10月7日23時之間之某
時。
(二)地點:臺中市○○區○○路三段497之6號或臺中市之某處
所。
(三)行為:於上揭時地,吸食迷幻物品愷他命(Ketamine)。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項證明屬實:
(一)本件被移送人甲○○於警詢時坦承其最近1次於97月10月1
日下午,於目前住處(即臺中市○○區○○路三段497之6
號)有施用愷他命情事,且經警徵詢被移送人同意後而採
集其尿液檢體送驗,嗣經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
物檢測中心檢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檢驗結果,以
2008年10年22日、實驗編號:0000000號之尿液檢驗報告
,判定檢出愷他命。
(二)依上開檢驗報告,足可認定被移送人確有施用愷他命情事
,又愷他命服用後於72小時內,約有百分之90排泄於尿液
中,故一般可檢出之最長時限約為3至4天,是以本次被移
送人為警查獲後之最後一次有施用愷他命時間,應為97年
10月7日23時許為警查獲採集尿液檢體前96小時內之某時
(不含為警查獲至採尿前此段時間),即97年10月3日23
時起至97年10月7日23時許間之某時,確有在被移送人目
前住處或臺中市之某處所有施用愷他命之行為。至被移送
人上開所供述之最近1次施用愷他命之日期,尚難據採。
(三)經警查獲,並有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松安派出所巡佐阮
士長製作之職務報告書、扣押筆錄、委託鑑驗與真實姓名
對照表、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
(四)如附表所示之扣案物品可資佐證。
三、如附表所示之編號1之扣案物品為查禁物,爰依社會秩序維
護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予以沒入;另附表編號2之扣
案物品係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且為被移送人所有,業
據被移送人供述在卷,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前
段之規定沒入之。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第22條第1
項第2款及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陳添喜
附表:
┌──┬────────┬──┬────┬────────┬───────┐
│編號│查扣物品名稱│單位│數量│所有人/持有人│備記│
├──┼────────┼──┼────┼────────┼───────┤
│1│愷他命│公克│0.4│甲○○││
├──┼────────┼──┼────┼────────┼───────┤
│2│注射愷他命之針筒│支│1│甲○○││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
有下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台幣一萬八千元以
下罰鍰:
一、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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