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裁定 97年度湖勞調字第13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魏千峯 律師
代 理 人 林俊宏 律師
相 對 人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
1樓
法定代理人 乙○○
代 理 人 陳世英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
二、本件依兩造合約書第K條3款約定,雙方同意由臺灣台北地
方法院管轄,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台北
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1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義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