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湖簡字第1090號請求給付會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7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於97年11月11日下午4時在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簡易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
書記官 林可婷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命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
其理由要領,記載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十一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
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89年間自任會首成立互助會,並招募
原告為會員,約定每期合會金為新臺幣(下同)300,000元
,底標金額為25,000元,原告因為自己有參加3個會,1個會
300,000元,在第一次參加合會時,每會都交給會首300,000
元,合會關係目前已經在90年4月開標,90年5月會首即被告
就不見了,合會原本在90年7月結束,但是會員都沒有把錢
交還給我,嗣後原告屢次請求,被告均避不見面。為此,爰
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給付9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情;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互助會單為證,被告復未到庭爭
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合會契約之法律
關係,訴請被告給付9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97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10,550元(第
一審裁判費9,800元、登報費用75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1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法官張國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林可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