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7年度雄小字第5655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000000
            0樓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雄小字第5655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97年10月31日上午10時38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11月7日
下午5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三法庭公開宣示
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謝雨真
  書 記 官 鄭翠蘭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伍仟肆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
三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第一個月當月以
新臺幣壹佰伍拾元計算,逾期第二個月當月以新臺幣參佰元計算
,逾期第三個月至第六個月者,按月以新臺幣陸佰元計算之違約
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
金未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墊款明細表、信用卡申
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至被告雖辯
稱對於原告請求之金額無爭執,惟目前無力清償云云。惟按
,債務人無為一部清償之權利,民法第318條第1項定有明
文,被告自不得以現無力清償,據為拒絕清償或分期清償之
理由。從而,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
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鄭翠蘭
法官謝雨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鄭翠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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