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甲○○
號8樓
被 告 乙○○
4A室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北簡字第30081號遷讓房屋等事件,於中華
民國971年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1月12日下午4時在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座落臺北市○○○路○○○號12樓之14A房屋遷讓交還原告
。並自民國97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
元。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參仟壹佰柒拾柒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壹佰貳拾叁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5月1日向原告承租所有門牌編號
臺北市○○○路○○○號12樓之14A房屋(下稱系爭租賃物),
並簽有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租期自96
年5月1日起至97年4月30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萬
元,如租期屆滿不即時遷讓交還房屋,被告應遷出交還原告
。詎被告僅支付97年1月份租金後即未繼續給付,租期屆滿
後亦拒絕搬遷,履行催討未果,為此,依系爭租約起訴,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為證,被
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
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
其主張為真實。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
時消滅,民法第450條第1項有明文。又「乙方(即被告)於
租期屆滿時,除經甲方(即原告)同意繼續出租外,應即日
將租賃房屋誠心按原狀遷空交還甲方,不得藉詞推諉或主張
任何權利」,系爭租約第6條復有明文。從而,原告起訴請
求被告返還系爭租賃物、積欠租金及按月計算損害金,於法
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游曉婷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3177元
合 計 1317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