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雄小字第5542號清償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97年10月30日下午2時25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11月7日下
午5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
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鄭 瑋
書 記 官 吳書逸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柒仟陸佰玖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捌
萬貳仟陸佰玖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第1項示金額、利息未給付之事
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消費帳款債權明
細報表、信用卡對帳單、債務協商協議書及還款計劃表為證
,經本院核對無訛。至被告雖辯稱對於原告請求金額無意見
,請求能分期還款云云,惟按,債務人無為一部清償之權利
,民法第318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自不得據為拒絕清償
或分期清償之理由。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
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吳書逸
法官鄭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吳書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