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7年度雄簡字第616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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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雄簡字第6167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參仟玖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七
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與被告為叔嫂關係,被告於民國96年11月23日
晚間11時許因雙方細故,持掃把毆打伊,致伊受有頭外傷併
上唇不規則撕裂傷(3×1.5公分)、口內撕裂傷(1.5公
分)及左手第四指挫傷等傷害,伊因上開傷害,業已支出醫
療費新臺幣(下同)3,920元,且精神遭受莫大痛苦,被告
自應賠償精神慰撫金30萬元,為此乃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
求權,訴請判令被告應給付303,9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即97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持掃把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頭外傷併
上唇不規則撕裂傷(3×1.5公分)、口內撕裂傷(1.5
公分)及左手第四指挫傷之傷害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
檢察官偵查中自陳在卷,並有原告所提受理家庭暴力事件
驗傷診斷書及受傷相片等件附卷足憑,而被告因上開傷害
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97年度審簡字第2133號判處拘役30
日確定在案,是原告主張遭被告持掃把毆打致受傷,應屬
真實可採。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
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
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
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既因上開傷害行為而致原告受有前述傷害,其
就此自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所得請求
之損害賠償金額計算如后:
1、醫療費用部分:
本件原告於96年11月23日因遭被告毆傷至國軍左營總醫
院治療,業已支付醫療費用合計3,920元乙節,此有國
軍左營總醫院醫療費用明細收據影本3紙在卷可稽,經
核上開費用均係其醫療所必要之支出,依法自應予以准
許。
2、精神慰撫金部分:
本件原告因遭被告持掃把毆打,致受有上開傷害,其精
神自受有莫大痛苦可堪認定。查原告教育程度為國中畢
業,從事看護工作,其96年度薪資所得為10,833元;而
被告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從事泥水工,96年度所得為
4,000元等節,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及兩造警詢筆錄在卷可稽,爰審酌兩造學經濟狀況、原
告所受傷害程度及其因本件傷害所生之生活上不便等一
切情狀,認其請求之慰撫金應以100,000元為適當。
3、綜上,本件原告因遭被告毆打之不法行為所得請求之損
害賠償金額計為103,920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103,920元及其遲延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且被告
應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
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謝雨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鄭翠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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