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7年度雄小字第5969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雄小字第5969號
原   告 乙 ○
           28號
被   告 甲○○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瓦斯費事件,於民國97年10月30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肆佰玖拾捌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仟肆佰玖拾捌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9月2日共同承租原訴外人蘇月
里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號8樓之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租賃期間自95年9月3日起至97年3月
3日止,原告嗣於96年1月1日向 蘇月里 購買系爭房屋,依
法承擔該租賃契約,由原告按原房屋租賃契約繼續將系爭房
屋出租予被告。依房屋租賃契約書約定,被告於承租期間所
使用之瓦斯費用,應由被告負責繳納,不料被告僅繳納基本
度數之費用,租約終止被告遷離後,尚積欠9,498元之瓦斯
費用未繳納,並由原告予以墊付,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
求原告給付墊付之瓦斯費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同條第
3項本文並規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
書狀爭執者,準用上開第1項規定。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相符之房屋租賃契約書、欣高石油氣
股份有限公司用戶氣費明細表、收款收據為證,被告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據上開條文規
定,應視同被告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原告之主張可信為真
實。
四、依房屋租賃契約書第7條約定:「房屋之稅捐由甲方負擔,
水電費及營業上必須繳納之稅捐由乙方(即承租人)自行負
擔。」觀之該條約定雖未明定瓦斯費部分,惟就瓦斯費用之
性質,屬一般家庭生活所必需之民生物資,核與水電費用性
質相同,故解釋上亦應包含在內,瓦斯費用亦應由承租人即
被告共同負責繳納無疑。今原告墊付瓦斯費用,自得請求被
告償還,從而,原告依契約關係及不當得利,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9,49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之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第3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6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高瑞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陳瑩萍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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