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度簡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簡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簡字第二七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九十年度易緝字第一○七號),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八二○號),本院經訊問被告後,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
1、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2、告訴人品福公司代理人 林忠賢 之指訴。
3、證人 郭燦英鄭美月蔡德添 等三人之證述。
4、證人郭燦英、鄭美月二人之聲明書各一份、被告員工經歷資料表、汽車保險單、品福公司訂購合約書、郵局催告信函等影本在卷可證,故被告罪證明確。
三、經查,告訴人品福公司所受損害,業經保險人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予以理賠,嗣被告復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與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達成賠償和解等情,業據被告提出和解書一份為證,並經告訴代理人林忠賢陳述明確,足見被告已有填補損害之意。而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表明願受科刑有期徒刑七月,並緩刑二年,本院量刑如其請求,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被告對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檢察官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林彥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傳鈞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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