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71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7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七一五號
原告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歸仁分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丁○○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玖拾柒萬肆仟玖佰柒拾叁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 陳述 略稱:被告丁○○以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約定期限自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一百零九年五月二十四日止,利息按原告之基本放款利率減年息百分之一點八三按月計付,如遇基本放款利率調整時,隨同調整之。並約定其中任何一期未能依約定日期還本付息時,喪失期限之利益,視為全部到期。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除應償還全部本金及約定利息外,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丁○○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迄今尚欠本金二百九十七萬四千九百七十三元,利率則調整為年息百分之八點二五,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一紙、授信約定書二紙、放款撥款傳票影本一紙及分期償還放款帳卡一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丁○○以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向原告借用三百萬元,約定期限自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一百零九年五月二十四日止,利息按原告之基本放款利率減年息百分之一點八三按月計付,如遇基本放款利率調整時,隨同調整之。詎被告丁○○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迄今尚欠本金二百九十七萬四千九百七十三元,利率則調整為年息百分之八點二五等情,已據其提出借據一紙、授信約定書二紙、放款撥款傳票影本一紙及分期償還放款帳卡一紙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作何答辯及陳述,綜上證據調查結果,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二百九十七萬四千九百七十三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蔡美美~B法官王國忠~B法官王慧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B法院書記官黃玉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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