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23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23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營偵字第一一七四號),嗣經本院新營簡易庭簽准移由本院刑事庭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晚間十時許,在台南縣白河鎮河東里四鄰六一之七號內,因工作糾紛與乙○○發生口角,憤而基於傷害之故意毆打乙○○,致乙○○受有左眼眶青腫(3×2公分)、右額部青腫(3×3公分)及右上背充血(2×1公分)等之傷害。並另行起意,嚇稱:「如果這一、二天在白河鎮再看見你,就要打死你」等語,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乙○○,致生危害於乙○○之安全。
二、案經乙○○訴由台南縣警察局白河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其傷害告訴人乙○○之事實固不諱言,惟否認有恐嚇之犯行,辯稱:其未出言恐嚇告訴人等語。惟查被告如何毆傷及恐嚇告訴人一節,業據告訴人指訴明確,核與證人丙○○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診斷證明書一份可憑,被告所辯,無非卸責之詞,應不足採,其傷害及恐嚇之犯行均應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及第三百零五條恐嚇罪。又其所犯上開二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之危害、犯罪後否認恐嚇之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其定其應執行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彭振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汪姿秀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五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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