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3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3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漁業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三一四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漁業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乙○○共同違反採捕水產動植物,不得以使用電氣方法之規定,均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變壓器壹組、電纜線壹條、漁獲物之變價新台幣捌佰零玖元均沒收。
事實
一、甲○○、乙○○父子二人,均曾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間,因違反漁業法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緩刑二年確定,甫緩刑期滿,均仍不知悔改。甲○○為高雄市籍漁船「滿和興」船長,乙○○則為船員,竟共同基於犯意聯絡,於九十年九月二日凌晨三時許起,在北緯二二度五一分、東經一二0度0二分(位在臺南市二仁溪外海八海浬)處,非為試驗研究目的,亦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下,利用變壓器使電纜線通電連接魚網,以電氣之方式,採捕水產動物魚、蝦,迄於當日下午十六時三十分許,在上開海域內為警發現,甲○○、乙○○二人見狀隨即駕駛「滿和興」漁船逃逸,經警駕船尾隨追緝,終在北緯二二度五一分、東經一二0度五一分處查獲,警方登船查獲,並扣得變壓器一個、電纜線一綑、雜魚八公斤及蝦十公斤,漁獲部分(雜魚八公斤及蝦十公斤)經變賣得款新臺幣(下同)八百零九元。
二、案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四海巡隊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甲○○、乙○○二人均坦承不諱,二人所供之情節核互相符。並有採證照片五紙、逕行搜索報告書、犯罪地點標示圖、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執行臨檢紀錄表及扣押物品清單等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乙○○犯行均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甲○○、乙○○所為均係違反漁業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應依同法第六十條第一項論處。又被告甲○○、乙○○二人間之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審酌被告父子二人均曾因違反漁業法,均經判刑確定,均甫緩刑期滿,竟又再犯本罪,難見其二人有何悔意,其等量刑本不宜從輕,惟念其二人生活清苦,又迫於籌措子女教育學費乃出此下策,且所捕得之漁獲亦不多(拍賣得款僅八百零九元)等其他一切情狀,爰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拘役,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扣案之電纜線一條、變壓器一個,均為採捕之漁具,又漁獲變價之實得價金八百零九元則為採捕所得漁獲物之代替物,均應依同法第六十八條規定宣告沒收。公訴人認應依分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宣告沒收,則容有未洽,並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漁業法第六十條第一項、第六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李政庭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春法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漁業法第六十條
(罰則(一))違反第四十八條第一項各款規定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主管機關依第四十四條第一款、第二款所為之公告事項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漁業法第六十八條
(沒收、沒入、追徵或追繳)依第六十條、第六十一條、第六十二條第三款、第六十四條及第六十五條第一款所為之處罰,並得沒收或沒入其採捕之漁獲物及漁具;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沒入時,追徵或追繳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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