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807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80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八○七號
原告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戊○○
甲○○被告乙○○○
丁○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柒萬玖仟玖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七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八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稱:被告乙○○○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五年八月二十八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九十八萬元,約定借款期限二十年,自借款日起以每個月為一期,共分二百四十期清償,每期應於每月二十八日前,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七九計算,遲延履行時,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僅攤還本息至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屢經催討無效,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約定書、帳卡、撥貸傳票、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乙○○○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八日向原告借用九十八萬元,約定借款期限二十年,自借款日起以每個月為一期,共分二百四十期清償,每期應於每月二十八日前,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七九計算,遲延履行時,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僅攤還本息至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屢經催討無效,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約定書、帳卡、撥貸傳票、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既未到場,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供本院參酌,就調查證據結果,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八十七萬九千九百五十八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七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八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法官李杭倫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
法院書記官陳怡吟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