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賠字第79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決定書九十年度賠字第七九號
聲請人甲○○右聲請人等因叛亂案件,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准用冤獄賠償法,本院決定如左:
主文甲○○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准以賠償新臺幣貳拾陸萬元,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於戒嚴時期,因無端涉嫌叛亂案,於民國七十四年五月十一日遭逮捕羈押,嗣經調查,經前臺灣省保安司令部軍事法庭七十四年七月十四日以七四法字第四四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然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仍受違法羈押六十五日,爰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請求以新台幣(下同)五千元折算羈押一日計算之冤獄賠償等語。
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所屬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第二款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甲○○前因叛亂案經前臺灣省保安司令部軍事法庭於七十四年五月十一日羈押,而於七十四年七月十四日以七四法字第四四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移送職訓三總隊等情等情,有台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七四法字第四四六號卷影本在卷可稽。依此,聲請人甲○○於經不起訴處分前,遭違法羈押共計六十五日,且本件亦查無任何證據資料證明聲請人甲○○遭羈押有何過失或故意之行為,或其他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列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應認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審酌聲請人甲○○於受羈押期間所受之身體及精神痛苦程度、及受羈押時正值壯年,並有妻兒急待撫養,其身心所受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每日以賠償四千元為適當,共計准予賠償二十六萬元。是聲請人請求超過前開金額部分,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卓穎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向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聲請覆議。
書記官黃子起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日附錄法條:
冤獄賠償法第十七條:(賠償支付之聲請及請求權消滅時效)賠償支付之聲請,應向第四條第一項規定機關提出書狀並附送戶籍謄本。
賠償決定送達後,一年內不為賠償支付之聲請者,其支付請求權消滅。
繼承人為第一項之聲請時,準用第十條之規定。
受害人就同一原因,已依其他法律受有損害賠償者,應於依本法支付賠償額內扣除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