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3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三九七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五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鑰匙壹把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八日午夜零時許,在臺南市○區○○路○號前,因見 夏銘偉 所有、由乙○○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一輛(市價約值新臺幣一萬五千元)停放路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自備鑰匙發動竊取該車,得手後留供己用。嗣於同年五月十二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行經臺南縣○○鄉○○路○○巷口前,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機車鑰匙一把。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時地竊取上開車輛之事實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訊中指訴失竊之情節大致相符,且有贓物暫行發還認領保管單、「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各一紙在卷可憑,復有機車鑰匙一把扣案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財物,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以自備鑰匙竊取機車作為代步工具之犯罪動機與手段,因此對於他人之所有權造成侵害,以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鑰匙一把,為被告所有供竊取機車所有之物,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宜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吳坤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豐榮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