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21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一四一號
原告台灣土地銀行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己○○
張文昇 被告丙○○
甲○○乙○○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零陸萬陸仟玖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九一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甲○○、乙○○三人之被繼承人戊○○(已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死亡)於八十七年一月五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一百一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八十七年一月五日起至一0七年一月五日止共二十年,每期一個月,分二四0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率則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週年利率百分之0‧四二五計算,並於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調整時,隨同調整,如有逾期償付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仍按原約定利率計息及應清償剩餘本息外,並應給付自逾期之日起,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詎訴外人戊○○就上開借款僅攤還本息至八十八年六月四日止,本金尚餘一百零六萬六千九百二十四元未為清償,即均未再依約繳息,依授信約定書第六條之約定,借款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按原告當時的基本放款利率為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四九加碼週年利率百分之0‧四二五後為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九一五計算之結果,尚欠如主文所示之本利及違約金迄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暨授信約定書、利率表、繳息明細查詢單、戶籍謄本各一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經本院核閱上開原告提出之借據、繳息查詢單及利率表中所載之借款金額、利率、違約金、清償日期、未償餘額等事項調查證據之結果,均與原告所述相符,自堪信其主張為真實。
三、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前段、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分別為被繼承人戊○○之配偶及子女,與訴外人林年益(其支付命令業已確定)均為戊○○之繼承人,此有原告提出之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從而,原告依據前揭法文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利及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法官張家瑛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日
法院書記官蔡蘭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