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賠字第73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決定書九十年度賠字第七三號
聲請人甲○○
(原名 顏呆 )右列被告因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文甲○○於受不起訴處分前受羈押 伍拾玖日 ,又於不起訴處分後,未經依法釋放,仍受羈押柒日,共計陸拾陸日,准予賠償新台幣貳拾陸萬肆仟元。
理由
一、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第二款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前項請求權,自本條例修正公布日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原名顏呆)於民國七十五年四月八日經台灣中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羈押,於同年六月十二日或不起訴處分釋放,爰依修正後戒嚴時期人民權利受損回復條例第六條及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文釋字第四七七號請求冤獄賠償等語。
三、經查:有關聲請人甲○○前於戒嚴時期,因涉嫌叛亂罪,經台灣中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於七十五年四月八日羈押,嗣經該軍事檢察官以未發現有叛亂事證,於七十五年六月五日以七十五年中清字第0二一號不起訴處分,未經釋放,迄同年月十二日始行釋放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向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函查屬實,有該室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九0)志厚字第三一六三號函及函附之台中師管區台灣中部地區警備司令部卷宗及聲請人檢附之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九十年八月十三日函在卷可證,是聲請人甲○○於不起訴處分前曾自七十五年四月八日起至同年六月五日止受羈押五十九日,及不起訴處分後未經依法釋放,仍自同年六月五日起至同年月十二日止受羈押七日,合計遭違法羈押六十六日等情,堪以認定。又按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業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增訂第二項:「前項請求權,自本條例修正公布日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本件聲請既未逾上開新修正之五年請求期限,且本件亦查無任何證據資料證明聲請人甲○○遭羈押有何過失或故意之行為,或其他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列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應認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審酌聲請人羈押期間所受之身體及精神痛苦程度、及受羈押時正值壯年等一切情狀,認每日以賠償四千元為適當,共計准予賠償新台幣貳拾陸萬肆仟元。
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二項前段,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鄭燕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聲請覆議狀。
書記官田富蓉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附錄法條:
冤獄賠償法第十七條:(賠償支付之聲請及請求權消滅時效)賠償支付之聲請,應向第四條第一項規定機關提出書狀並附送戶籍謄本。
賠償決定送達後,一年內不為賠償支付之聲請者,其支付請求權消滅。
繼承人為第一項之聲請時,準用第十條之規定。
受害人就同一原因,已依其他法律受有損害賠償者,應於依本法支付賠償額內扣除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