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訴字第202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商標評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二一號
原告琴觀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 張玉希 律師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蔡練生 (局長)住同右
參加人美商‧奈斯貝克產品公司代表人乙○○○○○送達代收人丙○○律師右原告與被告間因商標評定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美商‧奈斯貝克產品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緣原告前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一月十二日以「奈森克林NICEANDCARING」商標,作為其註冊第五五三六三0號「奈森克林」正商標之聯合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四條第六類之「髮膏、髮乳、髮水...清潔霜、清潔乳液...」商品,被告機關之前身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申請註冊,經該局准列為註冊第六五一三一五號聯合商標。嗣參加人美商奈斯貝克產品公司以該註冊聯合商標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六款及第七款之規定,對之申請評定。經該局審查,以八十四年七月十三日中台評字第八四0二一九號商標評定書為申請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行政院以八十五年七月十六日台八十五訴字第二三七五一號再訴願決定書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經該局重為審酌,以八十六年二月十九日中台評字第八六00五四號商標評定書為申請不成立之處分,旋自行撤銷原處分,另以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日中台評字第八六0四五四號商標評定書為申請不成立之處分。參加人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及行政訴訟,改制前行政法院復以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一0三八號判決,將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經被告機關重為審查,另以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中台評字第八九0一七一號商標評定書為申請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訴經經濟部以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經訴字第0九一0六一一一四五0號訴願決定書撤銷原處分。嗣被告機關重為審查,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以中台評字第九一0一九三號商標評定書另為本件申請成立,系爭聯合商標之註冊應為無效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本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即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有使該第三人獨立參加訴訟之必要,爰為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二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姜素娥
法官吳東都法官林文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二日
書記官余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