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4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34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347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陳意婷
蔡秀伶 被告 賴純燕
魏賴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0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先位之訴駁回。
被告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日所為之買賣行為及於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七日所為之移轉所有權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魏賴慶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經 基隆市 安樂地政事務所收件登記字號(九四)基安字第○七三二二號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柒仟伍佰叁拾壹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仟壹佰伍拾貳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賴純燕於民國92年間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得於
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繳清全部帳款,或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僅繳納最低應繳金額,然被告賴純燕自94年4月18日起即未依約繳納帳款,至103年6月20日止,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409,317元未清償(內含本金144,456元、利息264,861元)。詎被告賴純燕為逃避其所有財產之強制執行,竟於94年6月7日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移轉予被告魏賴慶,又被告賴純燕自94年4月18日起對原告所負之帳款即已逾期清償,其於債務逾期清償之後始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且系爭不動產所設定之抵押權並未塗銷,亦未變更債務人,顯不符合一般交易慣例,足證被告間移轉系爭不動產之行為顯係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其法律行為應屬無效,而原告有保全債權之必要,自得依民法第242條代位被告賴純燕行使權利,爰以先位聲明求為判決:⒈確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94年5月10日所為之買賣關係不存在;⒉被告魏賴慶就系爭不動產於94年6月7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㈡如前開先位聲明不成立,因被告間有頻繁之連絡,故被告魏
賴慶應知悉被告賴純燕之財務狀況,且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時點又係於被告賴純燕債務逾期、履行困難之後,難謂被告間無脫產之惡意,顯有害於原告之債權,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規定,得撤銷被告間之買賣行為,則備位聲明求為判決:⒈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94年5月10日所為之買賣行為及於94年6月7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應予撤銷;⒉被告魏賴慶就系爭不動產於94年6月7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賴純燕所有。
三、原告主張被告賴純燕前向原告申領信用卡使用,尚積欠409,317元未清償,及被告賴純燕於94年6月7日將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魏賴慶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信用卡帳單、帳務資料、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函調系爭不動產登記申請書及其附件查明屬實,有該所103年7月18日基安地所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登記資料在卷可憑,自堪信屬實。
四、原告先位聲明主張被告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行為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備位聲明則主張係詐害債權行為,分述如下:
㈠先位聲明部分:
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其為被告賴純燕之債權人,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行為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被告賴純燕以上開買賣行為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魏賴慶,致原告上開債權無法受償,則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是否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買賣、移轉,關乎原告就其對被告賴純燕之債權得否獲得滿足,原告自有確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關係是否存在之確認利益,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於法即無不合,先予敘明。
⒉次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
無效,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通謀為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316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行為,有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103年7月18日基安地所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登記資料足以證明該買賣契約形式上存在,原告既主張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係出於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依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惟原告並未提出具體證據證明,僅以被告間移轉系爭不動產係發生於被告賴純燕債務逾期清償之後,且系爭不動產所設定之抵押權於買賣移轉登記後並未塗銷,亦未變更債務人,顯不符合一般交易慣例云云為由,遽認系爭不動產之買賣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核係臆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原告提起先位之訴,請求確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94年5月10日所為之買賣關係不存在,及被告魏賴慶應將系爭不動產於94年6月7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備位聲明部分:
⒈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十年而消滅。」,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第245條分別定有明文。且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期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88年度第四次民事庭會議決議、91年度台上字第2312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不動產之有償移轉行為,詐害原告債權,合於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且其嗣後調查被告賴純燕之財產資料,方悉被告賴純燕業於94年6月7日將原登記為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為被告魏賴慶所有等語,業據原告提出系爭不動產之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列印時間為103年2月17日)、系爭不動產之網路申領異動索引(列印時間為102年12月12日)為證,而經本院職權函囑基隆市政府函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數據通信分公司查詢之結果,原告於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以後,直至102年12月12日及103年2月17日,方有申請系爭不動產異動索引及登記謄本之相關紀錄,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數據通信分公司103年7月17日數府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其附件在卷足憑,原告係於103年7月7日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有起訴狀上本院收文戳印可稽,未逾上揭1年除斥期間。
⒉查被告賴純燕前向原告申領信用卡使用,尚積欠409,317元
未清償,被告賴純燕於94年6月7日將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魏賴慶,已如前述,原告主張被告明知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有於害於原告,因被告賴純燕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魏賴慶後,名下已無可供清償積欠原告債務之財產,此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被告賴純燕財產所得資料在卷可憑,堪信被告賴純燕明知其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魏賴慶,已害及原告之債權,而被告魏賴慶經本院多次合法通知,並未到場陳述,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應視同被告魏賴慶就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為自認,堪認被告間之買賣行為及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行為有害原告之債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及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買賣行為及因履行該買賣原因之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並塗銷該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47,431元,加計公示送達登報費100元,訴訟費用合計為47,531元,應由被告負擔4,152元(備位聲明訴訟標的價額409,317元÷先位聲明訴訟標的價額4,685,240元×47,531元=4,152元,元以下捨五入),餘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4日
民事庭法官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4日
書記官修丕龍附表:
┌─────────────────────────────────────────────┐│103年度訴字第347號│├─┬───────────────────────┬─┬─────┬───────────┤│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範圍││├───┬────┬────┬──┬──────┤├─────┤││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平方公尺││├─┼───┼────┼────┼──┼──────┼─┼─────┼───────────┤│1│基隆市○○○區○○○段││1331-1│建│7│1500分之5│├─┼───┼────┼────┼──┼──────┼─┼─────┼───────────┤│2│基隆市○○○區○○○段││1332│建│515│515分之23│└─┴───┴────┴────┴──┴──────┴─┴─────┴───────────┘┌─┬────┬───────┬───┬─────────────────────┬────┐│編│││建築式│建物面積(平方公尺)│權利││││基地坐落│樣主要├───────────┬─────────┤│││建號│--------------│建築材│樓層面積│附屬建物用途│││││建物門牌│料及房│││││號│││屋層數│合計││範圍│├─┼────┼───────┼───┼───────────┼─────────┼────┤│1│7827│基隆市暖暖區源│7層樓│6層:85.30│陽台:10.03│全部││││遠段1331-1、13│鋼筋混│合計:85.30││││││32地號│凝土造│││││││--------------││││││││基隆市暖暖區源││││││││遠路192號6樓││││││├────┼───────┴───┴───────────┴─────────┴────┤││備考│共有部分:源遠段7837建號建物,320.9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509(含停車位││││編號6,權利範圍10000分之408);源遠段7838建號建物,483.4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4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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