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54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敏綱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偵字第3549號),經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00年度易字第440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吳敏綱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柒柒公克,含外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吳敏綱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六簡字第4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95年11月
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乃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毒品,禁止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96年10月17日15時20分為警查獲前之某時,在不詳地點,向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得海洛因1小包,未及施用。嗣於96年10月17日15時20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其位於雲林縣斗六市○○路○○○號4樓之2住處內執行搜索,當場扣得海洛因
1小包(淨重0.77公克),並送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結果確含有毒品海洛因成分,而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頁至第7頁;偵卷第23頁;本院原案號卷第34頁),並有海岸巡防總局中部地區巡防局雲林機動查緝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2頁至第25頁)。而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經送鑑之結果,其內含有海洛因成分(淨重0.77公克;空包裝重0.21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96年11月23日調科壹字第09623079130號鑑定書1紙在卷可佐(見偵卷第46頁)。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條文業於98年5月20日修正公布,並於98年11月20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所示關於新舊法比較之原則,除法定刑罰本身外,亦應就與罪刑有關其他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2項固未經修正,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4項已分別修正為:「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經與修正前規定「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而行政院依據該規定於93年1月7日公告施行之「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1、2款規定:「轉讓、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其標準如下:一、第一級毒品:淨重5公克以上;二、第二級毒品:淨重10公克以上。」本案查獲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數量經鑑驗結果,均未達修正前、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重其刑之數量,對於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
1項之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
㈡、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因身體病痛,為求止痛,未及施用而持有本件扣案之海洛因之動機、持有之數量,以及犯後坦承之態度,自陳高職畢業之學歷、離婚之家庭狀況與目前因病需洗腎之身體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扣案之海洛因1包(淨重0.77公克;空包裝重0.21公克),係屬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不問是否屬於犯人所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包裝前揭毒品之外包裝袋1只,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於鑑定後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其中,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參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739、第7354號、98年度台上字第7509號、99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應視為毒品之一部併依上述規定沒收銷燬之。
四、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8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周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惠鳳中華民國100年8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